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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第二,从权利的转让来看,动产的转让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之后,通常都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不动产交易需要作成书面合同。尤其是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需要经过登记。

    第三,一般来说,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要件。第四,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动产一般不能够设定用益物权,只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留置权。但不动产不仅可以设立担保物权,而且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主要是在不动产基础上产生的。〔41〕第五,在权利的性质方面,法律对动产的移转和取得极少设定一些限定,但是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常常有许多公法上的限制。〔42〕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将无形物作为动产对待,但由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仅是对有形物的划分,故而,无形物其实并不是动产而只是适用关于动产的部分规则,并且,还不是全部适用动产的法律规则,有些无形物必须适用不动产的法律规则,如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权采用登记公示方式。〔43〕从这个意义上看,无形物的法律适用本身依赖于动产、不动产依据传统标准的区分。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观察,动产、不动产的传统区分标准都不能轻易否定。

    基金项目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物权公示制度研究”(批准号02JD820002)的中期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1〕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84.;周? B蘼矸ㄔ?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8.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5.

    〔3〕也许正是如此,有学者将无体物与无形物等同。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23-453页。

    〔4〕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叠的。

    〔5〕由此可见,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极为相似。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29;陈旭琴。关于物与建立笔者国物权制度的法律思考[J].杭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1)。

    〔7〕See Vinding,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p。123.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8.

    〔8〕薛军。“物”的概念的反思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J].法商研究,2002,(5)。

    〔9〕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J].法商研究,2000,(4)。

    〔10〕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北:1959.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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