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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形态罪与非罪的界限(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3、犯罪着手只是实施了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始点行为,即刚刚开始实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如某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就是犯罪既遂或终了未遂,而不是犯罪着手。

    由此可见,判断犯罪是否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表明某一犯罪意图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始点行为。如何确认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及始点行为,主要由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是窃取行为,那么何为窃取行为的始点行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盗窃罪的窃取行为,是直接向犯罪对象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能够直接窃取的财物,伸手去拿取、移动、支配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已经接近了盗窃对象的最后一道防线。盗窃对象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指财物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如保存现金的保险柜、抽屉、箱子等,保存粮食的仓库房体门锁等。财物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因财物体形状态不同而不同。如一间房屋内放 在电视机保险柜,保险柜里面装有现金,那么,电视机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就是墙体和门锁,现金最临近的控制物质是保险柜。因而,如果一个行为人要盗窃室内的电视机,其撬门扭锁,挖墙或翻窗行为,就属于盗窃着手,如果是要盗保险柜现金,则撬门扭锁行等属于盗窃犯罪预备行为,开启保险柜密码或撬撞保险柜的行为,才是盗窃犯罪的着手。如果行为人对室内财物不明,待入室后寻找自己合适的财物窃走,在这种情况下,室内的任何财物都有可能成为行为人的盗窃对象,而大量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体是墙体和门锁。对此,应以门锁、挖墙等行为作为盗窃的着手。对有院墙等数道控制墙体的,应以最后一道直接控制财物墙体为最临近的控制物体,翻越院墙等行为,只能属于盗窃预备行为。

    关于盗窃罪窃取行为的着手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入室窃取中秘密人室以及寻找,接近财物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的着手,只有接触了财物才是盗窃犯罪的着手;而另一些学者及审判机关的判例则认为,秘密入室、寻找和接近盗窃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着手。[1]我国台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我们大陆刑法界一般都认为,盗窃中的秘密入室的行为已经侵入他人的控制和保护财产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为实行盗窃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而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所要求的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成为秘密窃取行为有机组成的一个部分。这种正在入室或已经入室正在寻找、接近被盗财物的行为,与扒窃犯正在或已经把手伸进他人提包内或口袋内但尚未接触到钱物或正在翻找财物的情况,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这种行为为盗窃犯罪的着手而不是犯罪预备。[2]

    我们认为,把接触被盗财物作为盗窃罪的着手,是对窃取行为含义和范围理解过窄所造成的。在他们看来,窃取行为。就是拿取财物行为,这就会将一些窃取行为误定为“创造条件”行为,不适当扩大犯罪预备行为。而将入室行为一律作为着手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如前所述,因财物的状态不同,其控制物体不同,在行为人尚未实际接近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体时,而认定为盗窃着手,不符合现实情况。只有接触了财物的最临近控制体,才如同扒手将手伸向了他人的口袋或提包。没有接触控制财物的最临近控制体,尚不具备窃取的机会。因而,将其认定为着手,势必扩大未遂的范围。而已经接触了财物临近控制体尚未接触财物的行为,与实际接触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对财物的直接保护体的危害,就是对财物本身的危害,破坏财物直接保护体的行为,就是危及财物的行为。这种破坏直接保护体的行为,如同扒窃行为的划包行为。因而,对将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的破坏作为盗窃罪着手是比较科学的,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同时,将其作为认定盗窃着手的一个标准,司法实践也容易掌握,具有普遍操作性、便于统一司法实践。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窃财物状态、体积、放置场所不同,判断着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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