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形态罪与非罪的界限(7)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窃出店外,才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财物而构成既遂。
3.盗窃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态等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也不相同。
由于财产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不同,行为人行窃时控制其财产的难易程度亦不同,因而,其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然不同。如窃取货币与窃取有价证券,窃取货币、有价证券与窃取货物,其财产性质不同,未遂与既遂的条件不可能相同;又如最重体大的财产与量轻体小轻便之物,行为控制的难易程度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亦应不同。认定既遂与未遂时,应当区别对待。
(1)财物的重量、体积不同,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不同
一般来讲,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既遂。如行为人将车间或办公室贵重轻便之物窃放自己的包内,或隐藏于室内或室外他人不知之处,对此应认为盗窃既遂。因为行为人将财产移离原处,使原财产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行为人已实际对该财产享有支配、处分权。而对于体积大或沉重之物,只有将其移离于原物的有效控制区外,行为人才能实际控制而成为既遂。如果仅仅移离原处,则不能认定既遂。如行为人为了盗窃,将办公室或车间的彩色电视机或空调器锁入柜内,或转移隐藏于其他房间,则不能认为盗窃既遂。因为该物体大量重,行为人虽然将其移离原处,但他仍然不可能控制该物,即他不可能轻而易举地将该物携带回家。相反,他继续搬移该物回家,还有许多障碍,随时可能被门卫或其他人发现,该物仍未脱离原单位的控制。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体大量重之物,不应以窃离原处或原室作为既遂,而应以窃离原单位的有效控制区为既遂。
(2)财物的性质不同,其既遂与未遂条件不同。
财物的性质不同,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亦不同,如货币一般只要窃离原处,即为既遂。而其他财产,则要脱离一定控制范围,才属既遂。又如货币与有价证券,两者性质不同,既遂与未遂亦不同。对盗窃有价证券,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下面重点就盗窃有价证券的既进与未遂问题进行探讨。
①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公债券以及不记名的股票等,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这些证券,就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了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因而,应认定为既遂,其数额应按实际票面额计算。
②对记名的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额作为定罪和适用法律条款的依据。但对上述情况不能一律认为既遂。因为,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虽然随时可以领取款物,但并不是必然或一定能够领取款物,它仍然只是存在领取款物的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因为失主尚可采取挂失等其它措施阻止行为人最终取得款物。因而,这与前述取得他人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公债券、股票等是不同的。在认定犯罪既遂未遂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证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对取得活期存折、到期的定期存折等记名、可挂失的有价票证,在认定既遂未遂时,应当把取得票证行为与实际领取款物两个行为结合起来考虑。“只有既取得了票证,又到银行领取了存款,或者是到商店购买了货物,方能认定为既遂。”[12]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尚未使用或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的,应作未遂处理。如行为人取得活期存折或到期定期存折,在领取款前被失主发现,或者失主到银行进行了挂失,行为人不能领取存款。对此,只能作未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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