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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犯罪预防论(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三)预防实施过程-整合性

  黑社会(性质)犯罪预防措施的实施过程,应该是一个预防措施的相互整合性过程。整合性过程指的是预防措施的组合排列与应用程序的合理性。单纯依赖某一层的预防措施,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预防措施系统在实施中的排列、组合与应用程序的混乱,也同样达不到预防犯罪的预期效果。其一,正确的预防措施的组合排列应该是:第一层是道德预防层;第二层是经济、行政预防层;第三层是一般法律预防层;第四层是刑法预防层。因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只有经过综合的调控才能达到实际的效果。只有经过前三层的保护和预防,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调适社会冲突,消耗犯罪能量,使反社会的心理与欲求转化为对社会价值观和社会秩序的认同,而不是转化为反社会的行为,随后再经过刑法对少数已然的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即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预防,最后达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基本的价值观达到最起码的要求。反过来,如果先用刑法预防,就会使人们的欲求和不满情绪无序,从而积累更大的犯罪能量,破坏社会的稳定,使社会秩序难以维持。其二,犯罪预防措施的各层面之间并不是条块分割,毫无联系的,而是互相渗透,互相制约的。道德预防没有经济和行政预防、一般法律预防、刑法预防作保障,就难以发挥它的抑制恶欲,培养善德的教化功能,人们内心的欲望就难以受到自觉的节制,恶欲就可能膨胀成黑社会罪恶的意向。同样,经济、行政预防,如果没有道德预防、一般法律预防和刑法预防的成功配合,就不可能抑制人们的罪恶意向向违纪、违法、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转化。一般的法律预防,如果没有道德预防、经济和行政预防相配合,特别是没有刑法预防作后盾,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在没有道德文化制约情况下,不可能约束人们的一般越轨行为向一般违法行为转变和发展;二是在缺乏道德预防和经济、行政预防的情况下,直接把所有的行为置于法律规的制约之下,会导致法律资源的严重不足,最终导致法律预防的失效;三是在缺乏刑法保障的情况下,对于任何社会规范、任何法律人们都敢触犯,最后还是导致法律预防失效,无法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而刑法预防,如果没有道德预防,经济、行政预防和一般法律预防的配合,只能惩处人们外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而难以抑制人们内心恶欲的形成,更难以抑制人们内心的恶欲向黑社会(性质)行为的转化,也难以使受过刑事处罚的黑社会分子真正改恶从善。

  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犯罪预防措施的经济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在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进行预测基础上选择黑社会(性质)犯罪预防措施,应切记:制度措施优于精神文明教育措施;预防措施具有系统性和整合性,在具体适用预防措施的时候应有所侧重,特别是在预防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综合治理措施适用过程中,更应注意适用措施的区别,而不应对所有措施都等同对待。

  三、提出预防措施-预防黑社会(性质)犯罪之关键

  (一)应完善各方面立法,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

  1.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

  法作为一项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其在预防“未然”黑社会(性质)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基于此,我国现行刑法典对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了一定规定,主要有:在总则部分规定犯罪集团;在分则第294条具体规定了3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可否认,刑法作此规定对预防黑社会(性质)犯罪会起到重要作用,但毋庸置疑的是,现行刑事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的规定还存有明显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备性”,即只规定3种罪,范围失之过窄;三是缺乏“配套性”,即对洗钱罪规定不足;四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6]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刑法进行完善:第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因为黑社会组织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前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均是10年有期徒刑,据此,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显然量刑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一方面要增设黑社会犯罪罪名,主要包括:一是“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指的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和打击国际间黑社会犯罪的需要,增加此罪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二是“自称属于黑社会罪”。指的是“自称属黑社会,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于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人产生恐惧与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4条)由于黑社会名称本身就具有“恐惧”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另一方面应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的主要范围。现行刑法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其主体范围失之过窄,应把该罪的主体放宽至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则从重处罚。第三,应加重对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提高法定刑。将刑法所设定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出于打击黑社会和防止黑社会进一步犯罪需要,我们认为这是必要的。(2)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犯罪,施以更重的刑罚,这是防止黑社会犯罪进一步“政治化”的重要途径。(3)进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适用。现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显然是不够的,“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以黑道(组织犯罪集团)为例,不论其犯罪刑态……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监于牢狱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无影响。”[7]因此,对黑社会犯罪应适用财产刑。(4)对黑社会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黑社会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5)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由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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