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趋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被告人越级直接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趋诉者应处管刑四十。
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24]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
宋统治者在消化吸收唐律的基础上,根据宋代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刑事控告政策:
第一,增加了老疾和妇女告诉可以受理的规定。按唐律的有关规定这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之一,但太宗雍熙四年(987)规定:“七十以上老人词诉,须令宗族中一人同状,官司乃得受,但如孤老无宗者不在此限。”虽然这一规定还是有局限的,有着相当苛刻的条件,但对比唐律来说,司法人性化前进了一大步。
第二,增加了诉事而自毁伤者不得受理。《刑统》规定对告事人“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哲宗绍圣二年(1095),以江南转运副使马碱所言,下诏:“诉事而自毁者,官不受理。”[25]
第三,诉赦前事不得受理。按照有关赦免的法律规定:每次赦后,未决罪人赦免,而尚未发现的犯罪也可赦免。所以一般禁止人们控告某人于大赦前犯罪。一旦有人控告前事,则官司不得受理。
综上所述,以上从不同角度举例证明了不论唐代还是宋代刑事控告制度都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和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伦理道德,对于危及封建政权和皇权的严重犯罪,强制知情者告发,以维护封建的统治。而且还设立了重重障碍来阻止尊卑、长幼及男女之间享有平等的控告权,在违法控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也实行公开的不平等。这也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风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宋代与唐代在刑事控告制度存在着显著的继受关系。这种显著的继受关系,与世界各国法律史上不同法律之间的继受关系的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吻合的,既有对母法形式、内容、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亦有针对统治者意愿以及继受法时代的司法实践状况而做出的发展与改变。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不是偶然的,而是与社会结构的发展,法律学术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自身的形式、效力与历史沿革是息息相关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宋代刑事控告制度虽然在很大的程度上承袭唐制,有照搬照抄之嫌,但也不是特色全无,没有一点自己的东西。反而宋代统治者是创造性的继承了唐代法制的精华,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唐律加以运用和发展。毫无疑问,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的精华。但现在大陆很多学者在谈及法律的现代化时,认为只有“全盘西化”才是法治现代化,而忽视了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包括对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继承。宋律对唐律在刑事控告方面成功的继承和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充足的理由去关注和借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精妙之处,以完善我们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使其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就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注释:
[1]《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二。 法律出版社。1998.455
[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三十四 淳化四年十月丁丑
[3]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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