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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以及我国刑法中是否规定有过失危险犯,认识颇不一致。否定说坚持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这一传统观点,认为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性,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而言。因此,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6](P191)反之, 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而且这种立法的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7](P292)从主观上讲, 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8](P131—132)

  肯定说认为,以过失犯历来是结果犯否认过失犯中存在危险犯的可能,理由并不充分。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过失行为人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9](P23)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规范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10](P42)

  我们认为,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过失危险犯正是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的需要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而且如前所述,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基于这种现状,就不能无视这种立法事实,在理论上片面否认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因此,我们赞同立法上设立过失危险犯的肯定说。除了上述肯定说的理由之外,关键是应正确把握危险犯究竟是否为结果犯?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是否为一种危害结果?否则,很难将过失危险犯统一到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中,极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

  危害结果,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主张。以梅芝格(Meager)为代表的广义结果说认为,凡是犯罪意图的客观化都是危害结果,不限于行为对客观外界所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的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以麦耶(H.Mayer)为代表的狭义结果说认为,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致使犯罪客体发生的事实上的损害或危险状态。[11](P68—69)显然,广义的结果说将行为与结果混为一谈,并且将危害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包括在危害结果的范畴之内,因而危害结果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丧失了危害结果在法律上应有的意义。根据狭义的结果说,危害结果既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危险状态,符合实际情况,为许多学者所接受。例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将犯罪分为实质犯(结果犯)和形式犯(行为犯),其中实质犯又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认为大多数犯罪把侵害法益的实害或者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这叫实质犯。其中,把对法益产生现实侵害作为构成要件的叫实害犯,只将发生侵害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叫危险犯。[12](P11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是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13](P169)因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实际的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危险犯是一种结果犯。这样一来,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可以涵盖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不仅不矛盾,而且还有利于更新和完善过失犯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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