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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规定有过失危险犯,通说是持否认的态度,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犯毫无例外地是故意犯,不包括过失犯。[15](P32)然而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无论是1979年刑法典还是1997 年刑法典,都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1997年刑法典除了保留1979年刑法典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之外,还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及其立法完善

  外国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都是关于危害公共安全和污染、破坏环境方面的犯罪。例如,1980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的过失危险犯均集中在该法典第27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第28章污染环境的犯罪,其他国家刑法规定的过失危险犯情况也大致如此。在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两个过失危险犯,即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过,虽然它们分别侵犯了国家关于甲类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实质上则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也就是说,这两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并不影响其本质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从其所在节名“危害公共卫生罪”中也可以看出,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危害公共卫生罪这一节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剥离出来,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况且,在外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体系中,就有危害公共健康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类罪名。

  由于过失犯罪具有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对这种仅造成某种严重危险、实际危害结果尚未出现的过失危险犯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能作为过失犯罪的普遍形态加以规定。基于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国外学者也主张,规定过失造成危险的构成并列入立法,只在某些场合才有其必要。[3](P147—148)参照国外有关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下列两类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中,有选择地规定一些过失危险犯:一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包括归类于其他章节但实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二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过失行为。

  研究我国1997年刑法典关于过失危险犯立法例,如前所述,不仅数量偏少,而且刑与刑之间、罪与罪之间也不相协调。刑与刑之间不相协调主要表现在规定的两个过失危险犯与其实害犯之间刑罚失衡。过失危险犯是过失行为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仅造成了具有该实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即危险状态,与过失行为已造成实害结果的传统过失犯即实害犯相比,对社会的危害显然不能同日而语。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过失危险犯的刑罚应轻于其实害犯的刑罚。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失危险犯,其刑罚是2 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其实害犯,刑罚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或处以300万日元的罚金。然而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两个过失危险犯,与其相应的实害犯规定的刑罚完全相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同已引起甲类传染病实际传播的实害犯量刑幅度相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同已引起检疫传染病实际传播的实害犯量刑幅度也相同。这种立法例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了刑与刑之间的不相协调,在以后修改刑法时应予以纠正,即规定过失危险犯的刑罚应比其相应的实害犯低一个量刑幅度。

  过失危险犯罪与罪之间不相协调则主要表现在本应犯罪化的一些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没有犯罪化。除了刑法已作出规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和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之外,还有其他在社会危害性上同这两个过失危险犯相同甚至更大的过失危险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参照上述有关国家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增设一些过失危险犯,但应限于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过失行为等两类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具体来说,应将下列故意违反安全法规过失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规定为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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