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规范: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一直以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抚慰金的范畴,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作为精神抚慰的一种,而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根据该解释,则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我庭目前已改变以前的做法,在赔偿范围中支持死亡赔偿金。
2、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要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现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应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物质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有无能力履行赔偿是判决的执行问题。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赔多少,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其赔偿能力,这样才能使判决得到切实执行,否则就是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缠诉。我庭在前两年曾采取过第一种做法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全额判决赔偿,但因赔偿数额过高,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很大差距,执行部门在执行时遇到不少困难,许多案件最后均终止执行,社会效果不理想,也造成少数当事人缠诉。现在我庭在判决时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下判,承办人在下判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建议立法机关应重新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法,现行的法律对此过于简单,给实际操作造成困难。
(二)财产刑执行比率低,应速构筑执行财产刑的新机制我庭三年来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有58件,金额达952000元,但只执行了8件,金额不足20000元。造成财产刑执行比率低的主要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罚没数额与罪犯的执行能力间有很大差异,二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从我庭审理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看,绝大多数被告人本身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因此财产刑从判决之日起就是空判。少数被告人有少量财产,但在审判环节也很难查清,纠其原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我们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亲自去调查,因此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基本上是一笔糊涂帐,再加上被告人即使有财产也是与其亲属共有的财产,这使得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更加难以查清和区分,被告人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也不可能配合法院的执行。我庭能够执行到的财产刑,基本上都是在判处缓刑等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前主动交纳的。
财产刑的执行比率过低又会损害判决的严肃性,因此构筑财产刑执行的新机制是当务之急,为保障财产刑的执行,提出建议如下:⒈实行对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随案移送制度。由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财产调查,包括其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并将调查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核实,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⒉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财产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的好坏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因此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减刑、假释挂钩,可以促使被告人缴纳罚金。⒊完善财产刑随时追缴制度,被执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定期向原判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劳动情况,使法院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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