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海关的主张代表了一种十分普遍的观念。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关系,即使民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了行政权力的介入,也不必然引发行政诉讼,而可能只引起民事诉讼。上述观念的存在具有以下观念支持: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具有产生、变更及消灭的独特规律。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由民事主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基于行政行为的作出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只影响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权利义务,由此引发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进行严格区分,否则将可能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上述观念的存在导致了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论的形成:
(一)公权力的行使构成民事债务不履行的豁免理由——不可抗力表现之一种。在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严格分立的情况下,民事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过程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自然成为了一种外在力量,该种力量的作用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一个外部因素,与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行为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由于行政权力的出现而使民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遇到困难时,民事责任主体可以将行政权力的作用作为豁免责任的理由。由此形成了所谓不可抗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公权力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形式,可以作为民事免责事由。不可抗力除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外,还包括政府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订立合同以后,由于政府颁发禁运的法律而使合同不能履行。基于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类型,因此而导致的债务的不能履行,构成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1〕
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无的判定标准——“直接关联”理论的形成。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早期,原告资格构成理论认为,只有作为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与上述主体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其权利因行政行为的作出受到一定影响,也会由于该种影响与行政权力的行使之间不具有直接联系,从而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注意不能扩大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外延。扩大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倾向往往是因为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划清他们的界限。行政管理相对一方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并不妨碍他作为民事主体同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益纠纷。在不是以这一关系和纠纷为对象而作出时,即使因为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会间接波及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他们也不能获得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权。”〔2〕这就是“直接关联”理论(或可称为“间接波及”理论)。常见的例子是相对人因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罚款,由此不能履行其在民事合同中所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与之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对方民事当事人因与行政权力的行使无直接关系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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