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设立在先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公法给付性债权。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此外,有担保的民事债权不受公法上的的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从以上情况看,在公法上的金钱给付债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公法给付债权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海关的征税行为属于税款征收行为的一种,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机关征收关税的行为应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即在设定担保的债权与关税征收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关税征收权应当让位于担保债权的实现。〔9〕
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关税台湾地区关税法55条第三项规定,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偿。台湾最高法院于1968年在台抗字第27号裁定作解释认为,对于应税进口货物而言,关税的征收优先于质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10〕从保证国家的关税征收利益角度考虑,上述解释是正确的,即对于应税的进口货物本身,海关征收关税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民事担保物权。上述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H公司涉嫌走私行为,海关有权依法追缴其关税以保证实现国家利益。但由于H公司已经将原货物倒卖,无法就该批货物本身追缴关税,于是海关将H公司后来进口的棕榈油收取作为抵押物,该批货物不属于应税货物本身,而属于其他财产。正是由于该批抵押物不具有应税货物的性质,所以在该货物上已经存在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所谓的关税优先受偿权也就不能实现。
综合全文分析,我们可以尝试得出一个结论:在特定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也要受到私权利的制约,无视私权利的行政执法行为即使在执法程序和法律依据上均无瑕疵,也将由于对私权利的忽视而不再具有合法性,在特定的私权利目前,国家公权力也要有所退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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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尔宝,男,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4-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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