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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再次,影响社会和谐。现在提倡建设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构建不仅是在公民、单位之间,行政机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也是重要的一方面。由于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导致进入到执行阶段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只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沟通,容易造成两者的对立情绪。而往往的适用更容易造成官民之间的不和谐,导致矛盾的激化。如笔者所在法院行政庭所受理的城管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是一些小商小贩,因为占道经营、违章摆摊等行为而被城管部门处以1000至3000元不等的处罚,到申请执行阶段后加上罚息,往往有六七千元执行标的。这对个体经营户来讲确实不是小数目,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能执行和解,导致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被执行人不主动全部履行的,只能实施强制执行,而法院不管采取哪种拘留、扣押、搜查强制执行措施,都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而且也难以执行到位。这种情况出现得过于频繁的话,将会导致官民之间的长期不和谐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

    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制度

    (一)理论基础

    进行诉讼调解与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而基于前文所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能适用执行和解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而在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后进入执行阶段也是行政权力的延伸,司法机关更不能对行政权进行任意处分,因此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存在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而这种理论基础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处分权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支配的权利。而在我国行政主体对国家权力并非毫无处分权,只是这种处分权是在一定范围之内。在实际生活中,法律、法规为大量的政府行为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就表现出了一种有限的处分权。

    其次,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处分权,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幅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5] 比例原则在现代西方国家尤其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并被有的学者称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其地位等同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6] 而在比例原则中,就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一定的处分权。行政机关为实现某种行政目的而实施行政行为,如果这种行政行为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某种不利的影响时,行政机关就不能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一味实施该行政行为,而应当对行政权力进行一定的处分使该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幅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而这种比例的适用正是我国正在大力提倡的建设和谐社会所急需的。

    再次,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对我国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行政非诉执行这一程序,但域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对我们非诉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和解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者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辞辩论终结,于言辞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 [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8] 域外其他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的法律条文中亦可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也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仍然使这些国家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虽然我国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从性质上来讲不同于行政诉讼,但国外行政诉讼案件中调解手段的运用,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司法阶段是可以部分处分行政权力的,这一点对我们走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排斥适用执行和解手段的思想误区将有很大的帮助。

    (二)适用原则

  行政非诉执行是我国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一类特殊类型的案件,以前没有过,而其他法系国家也没有同种类型案件。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没有现成的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可循,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也相当的笼统与原则。应当说我国司法与实务界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处理的完善与发展还处于摸索的阶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避免政府与群众之间因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而矛盾激化具有重大意义。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和解过程中,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有限性原则

    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有限处分的特点,在某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片面追求执行和解而将执行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体来说在行政处罚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适宜运用执行和解;其次在具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执行和解宜于处理涉及到财产处罚的,比如行政罚款等,而对于强制拆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行为则不宜于进行行政和解,因为在这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处分性,一旦双方协商、和解进行处理则将侵害到国家、集体的利益,直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违背行政行为作出的最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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