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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儿子申请撤销父亲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案析行政(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一)民政管理机关婚姻登记行为特性

  从本案来看,某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田×× 的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行为,这是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一的民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婚姻进行确认一种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申请人之间。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不同的情况,对结婚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有进行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职责和权力。从主体方面而言,某区民政局是适格的。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的人民政府。” 根据该规定,某区民政局在主体上符合行政主体要求,是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田××的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并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办理婚姻登记。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既是其职责,也是其职权。同时,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针对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是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在本案中,某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针对田×× 的父亲与郑××要求结婚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就发给结婚证。这种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某区民政局与田×× 的父亲和郑××之间,而不是某区民政局与田××之间。从行政管理最基本模式出发,可以发现,某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田×× 的父亲和郑××,而不是田××。当然,虽然田××不是某区民政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不能就此断定原告田××该结婚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关键在于原告田××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等方面规定的条件。

  (二)田××与该结婚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断田××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本身是对原来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正,还原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是一个进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一般习惯地把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决定起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先决条件。换言之,如果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使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参与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不断深化的问题。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资格问题规定密切相关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例如,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要远远低于《行政诉讼法》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中,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应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来看,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具有原告资格。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宽泛,实际上也非常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首先,从该规定来看,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之一,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里“认为”就是一个纯主观的东西。这种规定积极意义非常明显,因为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通过国家司法救济依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批评、建议以及监督权利的具体化。同时,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观上“认为”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条件,可以有效、及时给予当事人诉权,从而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但是也可能出现乱诉情况,无形中增加法院审判负担,也可能因此影响行政效率。其次,该规定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权利和利益是两个不同范畴。权利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权利只有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有意义。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无须他人承认。把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也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确实也显示出立法者的远见卓识。因为在很多公益诉讼中,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并没有侵害某个具体人的合法权利,但却侵害了他的合法利益。合法的利益受到侵害,要同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一样需要法律予以救济。因此,受侵害者相应地享有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和资格,法院也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却根据“行政相对人”理论,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作了很多不当限制,甚至是非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实际上取消了原有的一些不当限制,恢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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