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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4)
www.110.com 2010-07-06 17:32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血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

  第十五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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