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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一审法院审理中,何荣兰出具了有关债权款项利息的计算依据。10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9.24‰计,1997年1月1日至第四季度末应付本息11504338.14元。对此水泥制品厂及海科公司均认可。1998年至2003年第一季度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万分之四计算本金及罚息合计为24183095.93元。对此,水泥制品厂无异议,但海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万分之四计,应按万分之二点一计。20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金合计为7598582.02元。对此,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均予以认可。

200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利息,依照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不计复利)分别自贷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分段进行了计算,鉴定结果为:10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6171375元,本息合计16671375元。200万元的利息为1899951元,本息合计 3899951元。各方当事人对计算的依据、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海科公司主张2000年3月25日前利息应按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数目为准,即本金1050万元表外利息1770874.12元。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不应重新计取。自2000年3月25日到2003年3月31日,按10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438 730元。

2003年2月13日,何荣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享有水泥制品厂债权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9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何荣兰,由何荣兰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何荣兰已具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截至起诉之日,水泥制品厂应当承担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请求:1.判令水泥制品厂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海科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24183095.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材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7598582.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何荣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共同负担。

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海科公司答辩称: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至今未得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何荣兰的任何通知。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是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债权转移的方式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登报的方式。何荣兰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有效证据。两个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0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则,债权转移是无效的。因此,应驳回何荣兰对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延期协议、催款单及回执、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及公告通知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何荣兰依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也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何荣兰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就海科公司反驳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其一,债权转让应用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问题。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用什么方式通知。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债权转让不同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并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及保证人同意。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是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用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以,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不成立。

其二,关于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海科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是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的时间是2000年3月3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的规定,海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海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不适用本案,本案不属于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主要是明确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影响何荣兰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其次,根据(97)农银保借延协字第00013号协议书,105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8年3月24日止。海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认可。随着借款的延期,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海科公司的保证期间亦相应延期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3月24日止。即使在原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向水泥制品厂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第25号),水泥制品厂和海科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3月23日在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这份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了当时的债权人在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1999年11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因此,本案中海科公司、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再次,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发出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角度分析,借款人和保证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这份通知书及回执说明,海科公司仍在自愿延长保证期间,即2000年3月24日之前,权利人再次主张明确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还款。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从2000年3月24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即自2000年3月24日起到2002年3月23日止。2002年3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向债权人和担保人催收债权主张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02年3月12日起到2004年3月11日止。2003年1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向新债权人何荣兰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2月13日,债权人何荣兰向本院起诉,主张还本付息。何荣兰的起诉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因此,海科公司主张何荣兰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依此规定立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于法有据。所以,海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的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人虽不属同一人,但担保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各自的担保责任,其责任也明确,所以,合并同案审理并非不可,故海科公司对此主张理由亦不成立。

其五,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海科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依法予以调整,其结果应为:105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12270874.12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2438730元,共计14709604.12元;200万元2000年3月25日前的本息为2398520元,加上2000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464520元,共计2863040元。

综上,判决:(一)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合计14709604.12元,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荣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计2863040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何荣兰负担76017.6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92910.40元,其中的75257.40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17653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保全费80000元,由海科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何荣兰负担10500元,水泥制品厂负担19500元,其中15015元由海科公司负连带责任,4485元由建材公司负连带责任。

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所列被告之一建材公司已经不存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海科公司所调查到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材公司是1993年由水泥制品厂更名而来,1996年12月该公司又更名为水泥制品厂并且沿用此名称至今。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一个名为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将一个不存在的企业列为本案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1994年8月24日、12月2日和12月5日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山东省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水泥制品厂于1990年6月开业,1993年1月经核准登记变更为建材公司,1996年12月经核准登记又变更为水泥制品厂,该名称自1996年12月沿用至今。据此,1994年间,水泥制品厂已经变更名称为建材公司,在当时已经不存在一个名为水泥制品厂的企业。所以,在当时以水泥制品厂为借款人,以建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由于借款人已经不存在,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没有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作为债务人,由于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而也没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到受让人何荣兰起诉之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何荣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通知到债务人,对债务人尚不发生效力,何荣兰起诉债务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报纸公告的通知方式只是一种推定被通知人可以收到通知的方式,采用这种通知方式至少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于被通知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直接通知,二是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并且规定公告多长时间视为通知到达。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只能采用直接书面通知的方式。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明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地址,而不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通知,却采用没有法律依据的报纸公告方式,该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依学理解释,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应当与债权成立的方式相同。债权以书面方式成立的,转让债权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何荣兰起诉的金额只有3000余万元,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相差很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就一审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理睬,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民事案件的争议金额为3000万元,此认定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规定中所指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一审将几个当事人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的欠款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将不同的合同纠纷分别处理。何荣兰是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是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分别受让的债权。其中从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其借款合同是海科公司担保的,本金1050万元;而从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受让的债权,共有三个合同,担保人是建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这些债权后,分别取代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在各个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地位,成为不同合同的债权人。假设何荣兰有效受让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则其又取代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分别成为不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中一个合同本金1050万元,由海科公司担保;另外三个合同,本金共计200万元,由建材公司担保。如前所述,这三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合同的1994年已经更名,该企业是不存在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这样四个当事人及合同效力都不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不利于案件正确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何荣兰的起诉,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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