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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3月19日
[裁判字号]:(2003)冀民一终字第7号
[来源]:河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焕章,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胶泥沟村人。 委托代理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山,男,1949年4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焕章,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胶泥沟村人。
    委托代理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山,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梁村南街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南寨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福兴,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交通局干部。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付强,邢台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焕章与被上诉人王群山、任福兴、任立强合伙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1998)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焕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7日以(1999)冀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中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1998)邢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焕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21日以(2001)冀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中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1998)邢民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马焕章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马焕章、王群山、任福兴、任立强于96年4月合伙承包临城商业局煤矿,并与临城县商业局签订了承包煤矿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自1996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五年共计20万元。后由任福兴主持会议,将煤矿人员分工:马焕章任矿长,王群山任副矿长,王书芹任保管,麻宝荣任出纳。其中马焕章入股金8.5万元,王群山入股金10.8万元,任福兴入4万元,任立强入2万元。双方帐目比较混乱,该矿承包期的售煤收入没有全部入帐核算,只有现金帐入了部分售煤收入用于开支,所以帐内不能够真实反映承包期的财务状况。另外,有的支出数据也存在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邢台牛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1997年8月2日马焕章退股金8.5万元,截止到1999年12月股金结存16.8万元(任福兴4万元、任立强2万元、王群山10.8万元)。合伙总亏损189753.78元。1996年4月至1997年9月24日前,双方共同经营煤矿。这期间任福兴手收卖煤款532135元,马焕章从其手支取36万元,任福兴手还余172135元。1997年4月至9月24日,卖煤收入均在马焕章手中,马焕章收入的几项有:刘申小、王书芹交给其977319元;97年9月12日至24日收卖煤款20万元;另有卖煤收入86584元;卖废旧物资折款3380.7元;销售煤卡片收款274248元;从任福兴手支取360000元;在诉讼中,97年10月7日临城法院查封煤3000吨,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吨80元计,折款240000元,此款也在马焕章手中。综合以上马焕章手中存款2141531.7元。其中964099.44元马焕章已记在合伙帐目中,减去此款马焕章手有款1177432.26元,任福兴手和马焕章手共有款1349567.26元(172135元+1177432.26元)。因审计报告显示合伙亏损189753.8元,且在计算亏损时已包括上帐的马焕章退去的股金85000元,四合伙人共投入股金253000元,合伙纯利润应为991813.46元(1349567.26元+85000元-189753.8元-253000元),利润比例应为1:3.9201(991813.46元÷253000元)。据此每人应分利润数和应退股金数如下:任立强应分98404.2元(20000元×3.920l +20000元),王群山应得531382.68元(108000元×3.9201+108000元)。因马焕章股金85000元已退走,应再分利润333217.85元(85000元× 3.9201)。任福兴应分得利润156808.4元,因其时任临城县交通局党委书记,系国家干部,其投资入股行为无效,应得利润为非法,可返还其4万元出资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另外双方均辩称他们手中款均已用于合伙支出,但双方提供证据比较混乱,审计报告也大部分未做认定,一审法院也不再计入。


    在1997年9月24日以后,该煤矿由马焕章一人生产经营,经营盈亏情况原告称只能赢利不可能亏损。具体情况不清楚。煤矿现基本停业,马焕章对自己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主张也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焕章对投资数额无异议,并承认矿上的人员分工均由任福兴安排,故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根据当事人之间所提交帐目,经法庭组织双方对会计所审计报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实质性意见,该报告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关于马焕章独自经营情况,应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一个阶段。但原告未行使对该阶段经营盈亏的请求权,被告马焕章也未向法庭提供对该阶段独自经营帐目及亏损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合伙共同投资承包煤矿应和睦相处,共同协商经营。合伙收益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故判决:一、四合伙人承包的临城县商业局煤矿的及存煤马焕章所有。二、合伙款项1349567.26元(马焕章手占有1177432.26元,任福兴手占有172135元)扣除合伙亏损189753.8元,由任立强退走股金20000元,并分得利润78404.2元;王群山退走股金108000元,并分得利润423382.68元;马焕章分得利润333217.85元。任福兴退走股金40000元,其应得利润156808.4元,扣除其出资40000元的利息(自1996年4月17日开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后,余款由法院收缴。


    马焕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1、与临城县商业局签定承包协议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名下股金凭证均系被上诉人王群山利用任会计之便伪造的,而且该凭证相互之间、以及凭证与帐册之间有明显矛盾,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对煤矿有投资。因此,煤矿系由马焕章一人承包,?审认定合伙承包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的煤矿收支资料不准确;任福兴占有的售煤款、煤矿的设备未计算;上诉人单独经营期间煤矿支出未予扣减,由此而得出的合伙利润数额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退股金8.5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人承包煤矿根本不存在退股金的问题。4、煤矿是上诉人一人承包,利润与亏损也应由其一人承担,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煤矿系合伙承包,另一方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退伙协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退伙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事实成立,有双方各自提交法庭的股金收据、马焕章承认任福兴参与煤矿管理的陈述、公证处谈话笔录、原临城县商业局局长赵志江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签定、煤矿售煤员刘申小、王书芹的证言及与马焕章的现金交接手续、马焕章等从任福兴手中支款的手续、临城县法院的查封裁定及清单、马焕章在原庭审中承认和自认等证据均可证明一审认定的合伙利润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单独经营期间,因收入未计算,而且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的期间,故不应由被上诉人对支出承担责任。3、上诉人已退股金8.5万元,有马焕章在庭审中的承认和审计报告为证。4、虽然是马焕章与商业局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上述证据已证明马焕章仅是作为合伙人的代表而签订,故非马焕章一人承包,应将利润按投资分配。5、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一审支持退伙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上诉人马焕章主张煤矿是由其一人承包,和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1)96年4月9日承包煤矿合同和公证书。证明:承包合同是由其一人所签。(2)股金收据十张、会计现金帐、现金帐和96年6月、7月煤矿结帐单。证明:①双方各自持有的股金收据不一致。②股金收据和帐本记载的王群山名下5.1万元股金投入日期不一致,应为“7月”改为“6月”,而6月份时煤矿已有收入,不再需要吸收股金。(3)会议记录和麻宝荣书面证言。证明:入股须经马焕章同意,而被上诉人入股5.1万元马焕章不知情。


    被上诉人任福兴一方对马焕章提交的证据,除麻宝荣证言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己方证据足以反驳对方观点。马焕章持有的股金收据是无效的;王群山股金投入日期发生改动是双方协商同意的;马焕章、麻宝荣在一审调查时均承认被上诉人股金已投入煤矿中。


    被上诉人任福兴一方认为其与马焕章形成合伙关系的证据有:(1)煤矿入股清单和股金收据十张。股金收据均有马焕章签名或盖章,且写明是交“煤矿股金”。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投入股金,共计25.3万元。(2)马焕章一审庭审陈述和王文进、麻宝荣等证人证言。证明:任福兴、王群山参与了煤矿经营。(3)96年4月9日公证处与马焕章谈话笔录。证明:马焕章在对承包合同公证时,承认与他人合伙。(4)97年9月27日检察院调查临城县商业局局长赵志江的询问笔录。证明:煤矿承包人为任福兴,马焕章是作为任福兴的代表签订的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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