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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15号民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4月25日
[裁判字号]:(2003)冀民一终字第15号
[来源]:河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南里甲34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段文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南里甲34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段文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平,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宁之,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光,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路120号。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光借款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0)石经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京都公司提出异议,石家庄中院于2002年8月19日决定撤销(2000)石经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恢复审理。2002年9月17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0)石经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京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4月28日,张庆光分四笔汇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在郑州分理处银行帐户上400万元;该400万元初始用途为期货保证金,后转为借款,京都公司接纳后,双方约定按月给付利息,其中99年4月29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将初始保证金20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间自99年5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借款利息未约定。99年9月2日,双方又将剩余200万元转为借款,京都公司将此借款用于周转金,时间自99年7月31日至99年10月3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京都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拒还张庆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开户申请、期货交易委托代理人协议书、电汇凭证、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和调解协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庆光与京都公司之间达成的,由初始期货保证金转为借款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张庆光已按协议约定事实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诉请法院要求京都公司清偿欠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应当支持。京都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张庆光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约定偿还张庆光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张庆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99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万元计算;另200万元利息自张庆光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


    京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所涉4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庆宏,99年4月29日协议及其他文件的签署人均为张庆宏,因此,张庆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张庆光列为本案原告并以张庆宏所签协议作为张庆光主张权利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张庆宏或张庆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张庆宏将400万元打入了案外人河南新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内,该款实为张庆宏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后张庆光又与我公司的韩东达成了将该款转为借款的协议,此为张庆光、张庆宏与韩东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况且韩东在一审时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我方向张庆光借款400万元并判决我方偿还本息,显然是错误的。开庭时上诉人对该项上诉理由进行部分修正:第一笔200万是张庆宏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而非给我方的借款,该款与我方毫无关系;第二笔200万是张庆宏委托韩东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借款人为韩东个人,与我方无关。张庆宏与韩东所签借款协议中加盖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公章的行为,是韩东利用代表处公章为自己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未经授权,应认定无效。(2)400万元在期货交易中已亏损殆尽,张庆光与韩东恶意串通,协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该行为明显损害我方利益,应认定无效。(3)我方在一审时始终未承认曾借过张庆光400万元,一审判决称我方“对借原告款项4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无任何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保证金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依据借款合同条例处理本案显属不当。


    张庆光答辩称:(一)、无论原始资金是否属于我方,400万元确已筹措到我方名下,我方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99年4月29日协议及其他部分文件是我方委托张庆宏签署的,张庆宏所有行为均得到我方的追认,因此,我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我方存在借款关系。(1)400万元均汇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的账号内,有银行凭证可以证实,一审时双方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的400万元打入新资源公司的账户内进行期货交易没有任何依据。(2)第一笔200万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但有郑州代表处的客户结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有付息的事实;第二笔200万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中均盖有郑州代表处的公章。韩东担任郑州代表处的总经理,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行为是履行代表处总经理职务的行为;而且,郑州代表处2000年1月5日给我方出具的《结算说明》也对双方借款付息的事实作了明确总结;再者,在我方与韩东没有任何个人和业务交往背景的情况下将巨额资金借给韩东,是不符合情理的;此外,韩东是郑州代表处的总经理,后又升任京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韩东与京都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凭。因此,上诉人所称借款是韩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资源公司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我方的400万元在汇入郑州代表处账户之后,再如上诉人所说的“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形,根本就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三)、本案中双方之间有借款协议,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有对借款关系及支付利息事实的确认,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适用调整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代表处(以下简称郑州代表处)系上诉人京都公司的分支机构。1998年12月15日、12月16日,石家庄新华区欣力食品商店和石家庄航校兰天印刷厂分别汇入郑州代表处保证金账户内50万元和150万元,汇款用途是保证金;1999年4月28日,石家庄宏福电子公司和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又分别汇入郑州代表处同一保证金账户内80万元和120万元,汇款用途亦是保证金。9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张庆光之兄张庆宏与时任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的韩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庆宏)为乙方(韩东)提供资金共计200万元,作为乙方所需的周转金,时间从99年5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乙方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的名义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并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额另行商定)。如果造成甲方资金风险,乙方承诺用代表处自有资金进行补偿。乙方栏署名韩东,并加盖郑州代表处的公章。同年9月2日,张庆光与韩东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庆光)为乙方(韩东)提供资金共计200万元,作为乙方所需的周转金,时间从99年7月31日至99年10月30日。乙方以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的名义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并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3万元)。乙方栏署名为韩东,加盖郑州代表处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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