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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3)高新民一初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3年07月17日
[裁判字号]:(2003)高新民一初字第32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上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林某,男,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林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住址:成都市高升桥东路。


    委托代理人郭骏,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高科公司与被告林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委托代理人郭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25日与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货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10月前支付原告货款51 33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付款2万元,余下货款31 334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31 334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林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001年10月25日与原告高科公司签协议时,林某仅欠高科公司31 334元。而2001年10月26、27日林某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万元,故截止2001年10月27日,林某仅欠高科公司11 334元。因林某销售的高科公司电源有质量问题,给林某造成损失13 000元。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林某欠高科公司的货款具体金额。


    高科公司认为林某至今尚欠高科公司货款31 334元。林某与高科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时林某欠高科公司51 334元,协议载明“乙方(林某)应于2001年10月(空白)前支付甲方(高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金额共计51 334元。……在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此笔货款后一切全部结清。甲方无任何理由及义务向对方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同年10月26日、10月27日林某支付欠款2万元,双方于是又在2001年10月25日所签协议第三条后补充了一条“已付20 000元整,余31 334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故迄今为止林某尚欠高科公司货款31 33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 334元。


    2、刘志扬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志扬,于2001年10月25日代表高科公司与林某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说明林某在10月25日欠上海张某51 334元,其中写已付2万元,实际这2万元是在2001年10月26付了14 000元,2001年10月27日支付了6 000元,共计20 000元整,除此之外,在此期间本人没有收到林某的任何款项。(注明:协议手写部分已付2万元……是林某在27日将6 000元钱交给本人后,补上去的,为的是说明已经付了20 000元,还剩31 334元未付,2001年底全部付清。)


    林某认为其与高科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所签协议在2001年10月25日前便已基本形成,上载:“至2001年10月(空白)时止,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只此壹笔货款共人民币51 334元未付”,该协议文本在上海加盖公章后带到成都于25日这天签订。在协议签订前,林某应支付高科公司51 334元,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林某现场支付了20 000元,故在签订时批注:“已付20 000元整,余31 334元整未付,年底前付清余款。” 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林某未有收条证明在25日这天其支付20 000元是可以理解的,况且双方25日签订的协议已对林某支付20 000元予以认可。同年10月26日、10月27日林某又向高科公司的刘志扬支付了共计20 000元的货款,故31 334元扣去20 000元后林某只欠高科公司货款11 334元。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高科公司的刘志扬于2001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上载“今收到林某货款6 000元整。”


    2、高科公司的刘志扬于2001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载“今收到林某货款14 000元整。”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高科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志扬系原告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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