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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期限引发的工程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2-04-04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9月的一天,一位先生找到孔民律师,他是一位建筑工程公司的老板名叫李东(化名),他向孔律师讲述了案件的详情。
       2010年1月李东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甲公司将一处位于房山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李东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工程款500万。

       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的建筑材料钢筋和水泥本应3月份到位,但迟迟不到,李东公司多次派人催促无果,直到4月12号才运至施工处,李东公司被迫停工将近一个月,导致该工程直到2010年6月份才完成。同时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洽商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以李东公司施工延误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也只付250万,剩下的款项等李东公司交付了违约金后再付,李东公司坚决反对。

       孔律师听完李东的描述一方面安慰他不要着急,另一方面耐心的向他分析法律关系。孔律师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竣工期限,李东公司也确实没有在竣工期限内完成,但这是开发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材料造成的,李东公司停工属于正当行为不构成工程延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款自然也是没有道理的。

       不过孔律师也清醒的认识到,由于李东公司法律意识淡薄没能够保存下来开发公司迟延交付材料的证据,一旦开发公司不承认将对李东公司很不利。

案件处理过程:

       接受了李东的委托之后孔律师立刻忙碌起来,首先就是调查取证。经过几天的奔波,她调取了开发公司的资质、开工手续以及其迟延交付材料的各种证据,还找到了一位证人。

       在与孔律师交谈过程中,李东表达了愿意与开发公司协商解决的意愿。为了尊重李东的意愿,更为了该案能够尽快解决,孔律师决定亲自前往开发公司商谈。在开发公司,孔律师细致的将该案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利害关系讲给了该公司负责人,并希望两者能够协商解决。但是孔律师的苦口佛心并未换来对方的醒悟,对方负责人声称,他们是按合同办事,没什么可商量的。

       有了证据也就有了底气,根据孔律师的建议杨东毅然将开发公司送上了法庭。法庭上开发公司代理人抗辩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办事,要求杨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孔律师据理力争,当庭出示了开发公司迟延交付材料的证据,同时有证人亦对该事实做了证明而后又乘胜追击将为何杨东公司不构成工程延误的法理依据剖析的深刻透彻。面对证据和法理对方代理人无言以对。

       对方眼看已不能要求杨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便又在工程款上找麻烦。原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500万,但是根据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款应当是580万,杨东公司希望按后者结算。对方坚持按合同的约定结算,形势仿佛对杨东很不利。

       孔律师之前已考虑到被告公司可能在工程款数量上找麻烦,所以提前搜集了两组关键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有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设计变更协议,及变更内容履行时工程量确认的签字这证明了工程量的增加量。另一个证据是杨东公司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邮单。原来,杨东公司曾经将工程结算文件寄给开发公司希望按工程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并约定10天内答复,但10天过去了开发公司并未答复。有了这两组证据一切都在掌握之中了,孔律师当庭提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已经接受了竣工结算文件的价款,对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失去了法律依据。后法院根据调查证实竣工结算文件表明的价款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开发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的价款为杨东公司补足价款,未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律师点评:

       工程是否延误不能只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为标准,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比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是否改变,工程量是否增加,发包方款项供料是否及时到位等。该案中杨东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施工是开发公司没有及时供应材料造成的,所以乙公司不能构成工程延误,也就不是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明确订入合同条款或者另外达成协议,杨东公司应得的价款应当是580万。另外,在工程施工中保留证据很重要,尤其是有洽商变更的证据。

       经过此案,律师提醒各公司平时在进行经济交往过程中应提高法律意识,注意保存各种材料,因为这种材料有可能成为日后诉讼的证据。若没有注意保存,将会给诉讼造成极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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