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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贵溪市公安局: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振宇妻子唐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参与贵局侦查的关于徐振宇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了解。为了帮助贵局尽快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正确处理本案件,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法律意见书:
1、我国《刑法》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顾名思义即组织、领导者才构成该罪,而要构成该罪必须是组织、领导者。这就是说,一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不再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区分主、从犯,以及什么协助犯,也就是说其它只参与传销活动和起到协助作用的人员一概不能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否则有违《刑法》原理也与《刑法》第26条之规定不相符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追诉立案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个立案标准的规定包含了一个重要的犯罪主体,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三级(主任级)以上人员。
2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1、徐振宇没有参加传销活动,不是传销活动人员,他与传销活动组织的关系只是劳务(或者说是生意)上的简单民事关系,他所得到的劳务报酬与传销中的人员的薪水有本质上的区别。也就是说徐振宇从主体上第一步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他为了挣其劳务接间帮助了传销组织计算员工工资,与其传销组织内部会计不一样,他不是传销人员,也对传销组织没有起到关键作用,换句话说没有徐振宇这号人物出现,没有徐振宇这号人物的接间帮助,传销组织照样运转。我们不能用相当于传销组织的会计进行推理,这违背刑法禁止类推原理和刑法中法无明文不为罪原理。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嫌疑人徐振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没有“协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个独立的法律罪名,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贵局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要让无辜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处罚,让本案的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地对待,使本案件得到正确合适的处理。
   
以上意见,希望贵局考虑并采纳。
此致
贵溪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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