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谢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2-22 作者:110网律师
(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19830325xxxx;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19521125xx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达钦,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壮族,1978年6月??日出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19780606xxxx。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陈达钦、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化肥生意,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化肥原料,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共计242500元的话费原料,被告均予以验收,但被告从未按时支付货款,欠款至今,经催告,被告仅在2014年底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237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事实主张。 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500元,已经原、被告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3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货款23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431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春梅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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