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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俞高霞、项丽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俞高霞、项丽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10民终271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20-06-01合议庭:陈龙 张妙君 梅海波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俞高霞 被上诉人:项丽萍 上诉人代理律师:郑杜娟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葛嘉华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蒋志虎 [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 朱林冰 [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高霞,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丽萍,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林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俞高霞因与被上诉人项丽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俞高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项丽萍与俞高霞系合伙关系,一审认定项丽萍借钱给俞高霞用于股票配资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作协议可以认定项丽萍与俞高霞系合伙关系,即筹资出借给第三方用于股票配资,事实上俞高霞也不是盛海燕账户的实际操控人。2、认定股票配资协议无效,但仍然判决返还给项丽萍200万元,没有考虑过错,也未将俞高霞前期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回系法律适用错误。俞高霞投资损失产生的主要过错方系项丽萍,项丽萍等人以1:1形式向证券公司配资导致巨额亏损,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项丽萍答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资金投资股票配资,股票配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当归还资金200万元。
项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阮笑一开始合作场外股票配资投资,原告陆续将500万元资金转入阮笑一账户,交由其用于投资股票配资。同年11月22日,阮笑一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用于投资股票配资的500万元通过胡慧雯、胡芝玲账户转借给被告用于股票配资。资金流向即自阮笑一→胡慧雯→胡芝玲。同日,再由胡芝玲转账至盛海燕农行账户1500万元(其中包括胡芝玲900万元、原告500万元、阮笑一100万元),继而又将该1500万元转入盛海燕股票账户。2018年3月前后,原告通过阮笑一、胡芝玲从被告其他股票账户结余中收回了30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200万元的偿还问题于2018年5月间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的《股票配资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由被告用于投资深圳、上海证交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原告出资200万元划入双方认可的指定账户(资金由项丽萍转给阮笑一、阮笑一转给胡慧雯、胡慧雯转给胡芝玲,再由胡芝玲转入账户),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指定账户信息如下,证券公司:东方财富证券,资金账号:盛海燕330800000342;被告承诺每月按时付给原告资金使用费用即月息1%。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归还该200万元资金,也未支付资金使用费或利息。另查明,原告与阮笑一系朋友关系,阮笑一与胡芝玲系同学关系,胡慧雯与胡芝玲系姐妹关系,盛海燕系胡芝玲兄嫂。盛海燕将其农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交于胡芝玲使用。胡芝玲于2017年11月22日将上述盛海燕股票账户交于被告,被告于当日开始使用该账户。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间,胡芝玲与被告间有多笔其他往来款,其中原告通过阮笑一、胡芝玲逐月向被告收取资金使用费至2018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用于投资深圳、上海证交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以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股票配资协议》,实为被告的场外股票配资合同,该合同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应当认定该《股票配资协议》无效。该《股票配资协议》无效后,因该《股票配资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剩余资金200万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股票配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的资金使用费或利息,因《股票配资协议》系无效合同,为此,原告依《股票配资协议》中的约定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500万元未实际交付的抗辩,与本院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高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项丽萍资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原告项丽萍负担512元,被告俞高霞负担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高霞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股票配资协议性质、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第一,涉案的股票配资协议中第二条明确项丽萍出资,俞高霞通过双方认可的账户用于购买证券市场证券,并明确约定了借款发放方式和资金流转账户。上诉人认为该股票配资协议是合伙关系,即双方共同筹集资金出借给第三人用于股票配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股票场外配资,逃避了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运行的监管,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因此原审判决涉案的股票配资协议无效亦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协议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因为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双方对配资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实际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分担一半。从2017年11月出借资金始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18833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上诉人俞高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梅海波
审判员陈龙
审判员张妙君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代书记员梁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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