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兰与郑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黄永兰系个体工商户,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经营雪朵拉饮品店。2019年9月,被告郑杰通过boss直聘应聘店长与原告黄永兰相识。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见面交流,被告郑杰提出原告黄永兰原店面位置不佳,建议更换店面位置,新店前期筹划工作由被告郑杰负责,原告黄永兰予以认可,并委托被告郑杰寻找新店店面。新店前期筹备过程中,原告黄永兰由于资金不足,遂提出与被告郑杰进行合作,双方通过微信交流,被告郑杰表示同意,并拟了一份《合作方案》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黄永兰。按照《合作方案》的约定,原告黄永兰出资165000元,占启动资金的55%,产品折算20%,共占门店控制权75%;被告郑杰出资135000元,占合作门店的25%。此后,原告黄永兰陆续给被告郑杰转款178000元。因新店迟迟没有营业,原告黄永兰遂要求被告郑杰退还178000元,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因资金不足,希望与被告合作共同经营新店,对被告发出要约。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发送了双方合作的《合作方案》,对原告共同经营新店作出承诺,该《合作方案》作为合伙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作方案》的约定向被告转款178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作方案》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新店铺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资金178000元应予退回,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筹集合伙费用而向案外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3354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6509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原告现金10000元,其仅欠原告168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个人生活开支、交通和工作开展所需,中介吃饭等支出4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为达到报复目的,产生高额的风险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黄永兰与被告郑杰之间的《合作方案》;二、由被告郑杰返还原告黄永兰资金1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资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永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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