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的有关冲突法和冲突规则确定相应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形式的提单,承运人都应当凭正本提单交货;而且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无正本提单也就无权提取货物。那么,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中对此已作了阐述。一些学者主张记名提单应当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否则对承运人不公平、不利于海运事业的发展,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持此观点。但是,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合理与否的探讨,不能以此推翻现有立法,及影响现有法律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事实上,记名提单是否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世界各国做法并不相同,允许和不允许的结果在于法律把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后的风险赋予谁,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允许承运人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承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无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那么托运人就要承担无单放货后的风险,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明确各自的责任和风险后,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那么作为法官,也必须依照现有的生效法律,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做出判断。
至于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问题,争议的核心就是银行退单与恒兴公司的损失是否有关系。恒兴公司主张的是源诚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给其造成损失,事实上正是源诚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恒兴公司在尚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货物;而银行退单时如果源诚公司不交付货物,恒兴公司仍持有提单、可以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无损失,因此,银行退单和恒兴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依照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上诉人源诚公司其实忽略了一个前提,即,本案应否适用国际公约。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中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国际惯例是否允许记名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已无必要。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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