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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05 13:43

  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8-11-3)

  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5605号

  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仇大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华,女,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写字楼7B。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晓峰,男,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向明,男,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千禧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康公司)与被告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华、李向明,被告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峰,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禧康公司诉称,2004年6月23日,千禧康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千禧康公司将持有的北京康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72%的股权转让给金安公司,经双方商定,该部分股权作价500万元,金安公司承诺扣除支付给北京医药集团的50万元和康联公司的33万元担保金,同意按417万元向千禧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金安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实际接手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04年7月28日,金安公司向千禧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余款217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千禧康公司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47号裁决书。2006年8月16日,经金安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裁决。现千禧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217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为 748 487.25元)。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千禧康公司违约在先,金安公司有权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等费用。依据协议约定,千禧康公司有义务如实陈述受让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并保证所转让的康联公司的72%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争议,但在千禧康公司对金安公司提供的康联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发现其投入的200万元实物出资没有实际到位,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其还利用控股地位捏造供货关系和借款关系,前后从康联公司拿走资金520万元,这说明千禧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金安公司一直要求千禧康公司弥补出资瑕疵并提起了诉讼。此外,金安公司成为康联公司股东后为履行千禧康公司对康联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和康联公司急需周转资金的需要,向该公司追加投入1650多万元,并归还了银行借款500万元,才保证了康联公司的正常运转。据此,因千禧康公司出资瑕疵造成的720万元资金损失远超剩余股权转让款217万元,故其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千禧康公司(甲方)与金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康联公司72%股权转让给乙方,该部分股权作价500万元,其中应扣除甲方承诺支付给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0万元溢价款,乙方为取得受让股权实际向甲方支付450万元。该转让价格包括了甲方因向康联公司出资而取得的全部权益,在本协议签订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取得上述约定价款后,甲方在康联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益由乙方享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依据附件2将约定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如实陈述包括(但不限于)康联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对外债务和担保情况、企业本身及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的承发包情况,如甲方违反该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有失诚信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未依约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同意自完成股权收购全部手续后承担康联公司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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