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投保人王丽未隐瞒任何事实,已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第13项提问含义模糊,易生歧义,投保人王丽的填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本案中人保玉林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设计方未尽说明的合同义务,造成合同填写不符合保险人标准的过错在于人保玉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人保玉林公司依约偿付保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
六、再审认定与判决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0)桂经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保人王丽与人保玉林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已成立,投保人王丽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填写投保单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人保玉林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人保玉林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山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人保玉林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合同说明义务,造成投保人王丽所填写的保险单不符合保险人的标准,过错在于保险人人保玉林公司。但是,投保人王丽身为保险公司的干部,有在保险公司工作近二年的经历,应当了解签订保险合同及填写保单的知识。以王丽不懂保单含义,不懂保单的填写为由,证明人保玉林分公司未尽合同解释义务,并认为王丽不是故意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况且,张山亦未能提供王丽已向保险人询问保单如何填写,保险人人保玉林分公司未作解释的证据。因此,张山主张投保人王丽填写投保单不符合保险人标准的过错在于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决驳回张山要求人保玉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正确。鉴于人保玉林分公司在拒赔通知中自愿退还保险费3114元及利息,原判决已判决确认,人保玉林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经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七、对本案的解析
1.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为原则,因此保险法第4条专门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在第16条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相关文章
- ·张山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 ·白勇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白勇保险纠纷
-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
-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例
- ·周沛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
-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
- ·卫乃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人身保险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下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何拒绝我的理赔?”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
-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
-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