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是主营水族生物展览、兼营零售工艺美术品等的企业,于1996年2月份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成立。同年6月10日博物馆以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博物馆免税的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为由,向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减免营业税。8月16日,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以《关于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函》通知该博物馆:企业名称不能作为界定征免税的标准;对该博物馆应按文化体育业征收营业税。博物馆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6年11月25日作出厦地税复[1996]002号复议决定书: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不符合有关“博物馆”项目的免税规定,维持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征税通知;门票收入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1996年12月5日向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鼓浪屿水族博物馆诉称:厦门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作出的,并没有明确阐明原告不符合免征营业税的有关法规条款,该复议决定书没有法规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厦门市地税局厦地税复[1996]002号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被告作出的征税通知;确认原告的门票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征营业税的项目;被告应退还原告按通知已缴纳的门票税款10647.65元。
厦门市鼓浪屿地方税务局则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属同一税收政策问题,被告对原告门票收入征税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将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向市地税局报告。市场税局于1996年10月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国税函[1996]678号批复,对“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进行界定。原告不具备国税函[1996]679号批复规定的条件,应依法缴纳营业税。鉴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1996年12月18日,厦门市鼓浪屿地方税务局向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8号《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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