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对行政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法规具有绝对适用的效力,法院对行政规章则有一定的选择适用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该规定来看,一般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具有参考意义。当一般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人民法院可以以其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当一般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对其不予考虑。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解释并不具有绝对适用的效力,而是取决于法院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判断。
从本案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对“博物馆”的解释,其结果排除了形式意义的“博物馆”的免税规则的适用,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应当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但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对“博物馆”的具体含义的界定并未进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而直接将其作为判断区税务局的征管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有效,而应要求区税务局进一步提交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明其征税行为合法的证据。
四、关于税务机关法律解释权的学理思考
税收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夺,因此,税务机关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课税要件成立时才能要求纳税人履行其纳税义务。为防止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其征税权而对纳税人的财产权和自由权造成过多的干涉,并使人民对于国民的经济生活赋予法的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税法必须具备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但实际上,税法上仍存在诸多的不确定的含糊概念。为排除税法的这种含糊性对税收征管的影响,税务机关以行政解释对相关的税法概念进行解释成为税收征收实践的重要形式。税务机关的税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课税依据,成为确定纳税人权利的重要标准。但税务机关对税法的解释或多或少的将影响税法的适用范围,进而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影响其财产权利和经营自由权。因此,税务机关对税法的解释不应当流于随意,同样应受到法律的约束。税务机关无法律解释权所作的税法解释,同样不得作为确定纳税义务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说,根据解释主体是否享有解释权,法律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的作出以解释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有权机关所作的任何解释都为有权解释。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超出解释权的范围进行的解释同样为无权解释。因此,在具体判断税务机关对税法的解释是否为有权解释,并不能单纯的考虑其是否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解释权,更应具体考察其在税法意义上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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