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税款强制执行权,这是否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的规定相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是第四十条的补充和说明,前者的适用范围是以后者为条件的,离开后者前者就不复存在。所以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范围,必须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而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采取的罚款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所有纳税人,这是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新《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赋予的税务机关的一项新的执法权力。《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当事人”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纳税人包含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这里的“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对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抵缴等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时的权限,依照的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受该条的其他规定所限制。首先不受《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制。即税务机关所采取的罚款强制措施,既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也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因为二者都是“纳税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次税务机关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时,不需要“告诫在先”,当事人只要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时,税务机关即可对当事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税务机关采取罚款强制执行的时间,必须在当事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后,这与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是有区别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这就是说超过15日即视为“逾期”,税务机关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税务机关采取罚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满足《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15日)、不复议(60日)、不诉讼(三个月),只有当事人在三个月后还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满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税务机关才可以对当事人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四不受《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的限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税务机关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时不受上述审批程序的限制。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基层税务所,有权决定采取罚款强制执行措施;第五税务机关采取罚款强制执行措施时,不适用保全和担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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