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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思考(3)
www.110.com 2010-07-05 09:59

  五、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鉴于我国现在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尽详细,法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混论,释明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释明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5

  (二)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等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应进行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且必须在站在中立的角度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

  (三)释明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尽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方不能到场的,释明的内容也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关于释明的笔录、文书,也要备案供对方查证,切忌因法官释明不公开而被误认为是对当事人一方的援助。

  (四)释明适度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能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适时的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

  六、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的,笼统地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意见,无法达到释明权行使的要求,构成消极对待释明权。为防止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在一定期限内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有明显的不公平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或对法官的释明行为直接发问,法官应给予答复。释明过度只有适当于否而无违法于否的问题,故当事人的此异议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将会造成法官害怕释明而不积极释明。对于确属释明过度的,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等其他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

  若因法官对释明的前提性事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或违背释明合法、中立、公开的原则,如果这种错误已造成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处分权落空,就构成程序暇疵甚至违法;如果释明错误对实体裁判结果有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答复。

  当事人如果是因法官拒绝释明、过度释明、或释明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话,有权以此为由对判决的合理性加以怀疑,并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怠于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或法官释明的内容没有针对性的行为可能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错案追究等的法定事由,法官均有可能承担错判的责任。

  若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改变了陈述意见,法官或合议庭发现之前的释明错误的,法官应当再次释明,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若依法须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在听取案件审理报告后不认可释明的,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合议庭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合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再次释明,当事人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结 语

  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6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注重形式,而应注重释明效率和实际效果,要让当事人清楚的看到法官公平的主持正义的过程,无论从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审理来说,这一点对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都是相当重要的。法官释明权的完善不仅仅是完善法律规范就能解决的,其运行还与法律文化、法官职业素质,以及当事人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等息息相关;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来不断丰富它的内涵,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运作才具备现实可能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中,法官只有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通过心证的公开化,依法公正的行使释明权,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距,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才能达到建立释明制度本身的意义。

  [注释]

  [1]参见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民书局1984年版,转引自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2]贺小荣、王松:《法院释明权的方法及其合理限制》,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97页。

  [3]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以日本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载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究探讨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6页。

  [4]郭斌:《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议民事诉讼中的释明制度》,载胡春明主编、王建平副主编《审判实践热点问题探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6]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龚祥瑞校,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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