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物、构>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物、构>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拆除市二、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十七、第六章的题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
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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