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三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建>物、构>物的安置地点,应业务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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