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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正)(4)
www.110.com 2010-09-03 13:08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补偿。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应给予一次性的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建>物、构>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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