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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承诺转质的实质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法律上对承诺转质予以准许的定位仅限于要求当事人表意达到真实、自愿、一致即可。致于其构成要件和效力应听凭承诺或合意之内容而自由决定,法律无需作统一的硬性规范,但从法理研究和操作导向的认识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基本界定。

  关于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必须有出质人对转质的明示同意,此乃承诺转质的关键;第二,转质发生在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并在质权的有效存续期内;第三,承诺转质与原质权彼此独立,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的限制;第四,承诺转质是在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质权人一旦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则在转质权设定时无须向出质人发出通知或征得其同意。

  符合上述基本要件的承诺转质,通常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第二,承诺转质发生后,质权人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第三,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之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行使占有权能;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第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与承诺转质不同,责任转质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责任转质在性质上仍属于质物上质权之再度设定(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29页),除应具备动产质押之一般条件外,还须符合一系列特殊要求。概括起来,责任转质的构成要件应有七项:第一,必须有法律许可责任转质的明文规范,这是责任转质权的效力来源。因此,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渊源的法律依据条件下,应暂不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第二,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明知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隐瞒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身份就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第三,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就质物之设质,须有合意。第四,质权人须将质物之占有移位于转质权人,即质权人丧失占有,转质权人取得占有。第五,责任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行使。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转质权亦当然消灭。第六,转质权的范围,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内,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第七,转质完全由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为之,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否则,不是责任转质,而是承诺转质。

  符合上述要件的责任转质,即应产生以下强制性法律效力,一般不得变更。第一,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第二,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第三,原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将自己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在其所赋予的数额范围内,应受不使其消灭的约束,不得抛弃其质权或免除其债权之债务。第四,质权人将转质意思已通知主债务人(出质人)时,主债务人(出质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果。第五,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第六,在就质物变价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即应以质物的变价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才以其余额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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