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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若干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在肯定物权行为存在的前提下,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严密和更切合实际,本文作者认为,动产抵押应采取实质登记主义,其理由是:??

  1?痹谀壳岸?产抵押范围仍有限的情况下,每一动产抵押都必须进行登记并不会给当事人和登记机关造成太大的负担。纵使未来的动产抵押范围可能会非常广泛,但电子计算机技术在一日千里地迅猛发展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广泛适用会使得动产抵押登记和查询变得十分容易和方便,实质登记主义所造成的负担会因此化解;??

  2?北┞兜笔氯说木?济及交易状况主要是由登记的内容决定的,在《担保法》第44条??????〔30〕??的规定下,形式登记主义同样会面临着暴露当事人经济及交易状况的问题。??

  3?敝嗜ǖ拇嬖谝部梢悦植挂虿扇∈抵实羌侵饕宥?带来的不足。在主债权数额不大,或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不大的情况下,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都会避开进行登记的麻烦而直接以质押的形式设定担保。当然,这会对动产抵押产生一小小的冲击。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任何一制度设计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合理的、理性的制度选择是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对实质登记主义的选择就体现了这一点。??

  (二)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第4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初看明白,细思量一番却有不甚明了之处。与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不外乎以下几种:1,动产标的善意购买人;2,在后成立而已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人;3,留置权人;4,在后成立亦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人;5,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前三种第三人是没有问题的,值得讨论的是第4、5两种第三人。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未经登记而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有学者认为,既然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便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对于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几个动产抵押,不管具成立的先后顺序如何,只要其未进行登记,这几个动产抵押的地位应该是相同的,彼此间都不发生对抗效力,但恶意的第三人除外。〔3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反对这个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在先成立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与兹后成立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相比,其成立毕竟在先,因此应具有对抗该在后抵押的效力。这个观点殊难赞同,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因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公示性,于交易的安全不利,为了防止善意第三人因未登记之抵押权的存在而造成的损害,法律明文限制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另外,在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人,在先抵押缺乏公示的情况下,无以知悉在先抵押权的存在与否,仅因成立在后而被对抗,对善意的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以此推断,《担保法》第54条1款第2项的规定????〔32〕??值得商榷。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有人认为,既然未经登记便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破产债权人应是“第三人”的应有之义。也有人认为,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动产抵押毕竟属于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处的“第三人”应不包括破产债权人。????〔33〕??到底何者优先,尚须进一步研究。??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反面推断,似包含这样的意思:一经登记,则可对抗任何第三人。现在需要讨论的是: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否对抗在后成立的留置权?乍看之下,这似乎是一个不成其为问题的问题。现在之所以提出,是因为在理论上确有人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34〕??在立法上确有抵押权不得对抗留置权的规定。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台行政院对该条文之设立提出了如下理由:动产担保交易、既将动产之所有权与占有分离,即有因占有人之责任而发生留置权之可能。而留置权既为物权,即发生留置权与动产物权何者优先之问题,民法规定留置权依特定要件而发生(民法第928条至931条),应不受担保契约之排斥,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拟定本条。以上理由表明,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决定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的根本原因。实际生活中,留置权多基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加工、修理、保管等原因而发生,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之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殊有贡献。承认留置权人的优先权,也有其道理。否则留置权人加工、保管,修理的积极性无从调动,反过来会影响债权的实现。承认留置权优先效力会引起的问题是: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会被削弱,同时“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35〕??合理的做法是承认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增值部分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以兼顾各方的利益。《担保法》未象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那样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置一例外规定,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赋予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以对抗包括留置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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