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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4)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根据诉讼担当产生的依据不同,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保护死者利益提起诉讼人等;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而承认的诉讼实施权,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基于被代表人的授权而担任诉讼代表人。
3、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学者江伟、孙帮清曾提出了如下思路以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
(一)首先判断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者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者不一定适格。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及诉的利益。对于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是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凡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此外,诉讼担当人也具有诉讼实施权。对于确认之诉,原告对其请求有确认利益,即为原告适格。对于形成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当事人的,即为当事人适格。
(三)根据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来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
五、案例分析
结合上面的理论介绍,我来探讨下“临湘案” 和“高淳案”中民政局作为原告究竟是否适格的问题。
在“高淳案”中,赞成民政局可作为原告的一方如高淳县检察院,它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也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民政部门以“社会救助部门机关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 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的。
而“临湘案”中,临湘法院认为,虽然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救助站在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遭受侵害后可提供法律援助,但救助站行使法律维权,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因此救助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且由于救助站是代流浪人员的近亲属行使诉讼权,所得的赔偿仅是代为保管。
除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见相左外,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的意见也纷纭不同。武汉大学法学院罗英认为民政局作原告为死亡流浪汉索赔不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还有学者则认为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提起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仅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它的义务,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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