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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5)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而我个人认为的临湘法院的判决还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的主要在于:

一方面,民政局或是其下属部门救助站是否有为流浪乞讨人员在人身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救助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认为,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定程序对处于生存困境的公民所给予的财物接济和生活照顾,保障其满足最低生活水平的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民政局依法负有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义务。但是,民政局的社会救助似乎仅限于满足被救助主体最低生活水平即可,索赔诉讼活动显然不在其列。
认为民政局(救助站)为适格主体无疑是赋予了民政局进行索赔诉讼活动的权利,正如临湘市人民法院认为救助站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这样的观点我认为是站不住脚的,政府权力的运行规则并非“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民政局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而不能靠法律推理获得。《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民政部门仅有提供食物、住宿条件的救助义务,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概括授权,因此并不能推理出民政局可以原告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权利。正因为没有相应的授权,其获得赔偿后的赔偿金管理、使用都缺乏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管程序,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同样我们也很难想象民政部门若整天忙于民事诉讼,其本职社会救助工作将怎么来履行。
另一方面,在“临湘案”的判决中,声明救助站是代流浪人员的近亲属行使诉讼权,所得的赔偿仅是代为保管。照此看来,救助站并非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它的准确身份应该是遇难流浪人员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我不由地想问,它的代理权从何而来?法定代理?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此种规定 ━━“遇难流浪人员的近亲属不明时,民政局或其下属部门可以代为诉讼”。委托代理?更不可能!流浪人员的近亲属尚不明了,委托谈何说起。
综合以上两点,我的立场是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下,民政局不可以作为这类案件的原告。

六、对此类案例适格主体的思考
这两例案件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关于对不知名流浪汉车祸身亡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这也是目前社会救济体系暴露出的盲点。民政局作为原告为该特殊群体维权,这一尝试的出发点毫无疑问是好的,否则人的生命权如何能得到尊重与体现,肇事方、保险公司又是否有不当得利之嫌?如果民政部门有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又如何进行管理?这一系列问题,已超出了案件审理本身,民政局能否胜诉已不重要,如何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这是我们立法、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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