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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6)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当事人能力的诉讼主体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我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可以通过法律的授权使政府的职能部门或司法部门成为适格当事人,亦可以依法成立一定的机构组织专门为不知名流浪汉维权。
(1)民政局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最合适的行政机关就是政府的民政部门,因为它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一切无家可归者的最终归宿都应当是民政部门。严格来讲,正如高淳县检察院认为的那样,民政部门对流浪人员的救助不仅包括生活救助,而且也可以包括法律救助。通过法律的授权,并制定相应的赔偿金管理、使用办法和监管程序,无疑是最大程度地维护了流浪汉这类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落实到现实立法中,我觉得可以由各地区采取浙江的做法,在地方法规中作相应的规定,当然,与其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的名称,还不如直接按中国目前的国情改用“民政局”为好 。
(2)人民检察院
流浪乞讨人员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利益作为不特定主体的一类人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而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出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为特殊群体维权的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在英国和法国,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提起民事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上为维护公共利益有追诉权一样,在民事诉讼上它也同样可以有追偿权。
(3)其他组织
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行业和公益团体组织,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一样,可以依法成立一个专门为流浪汉维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自身成立的宗旨、章程,有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当其成员的权益遭到违法行为侵犯时,除了有批评、建议等权利外,应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

七、总结
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讲,应当有人出面及时为遇难流浪汉索赔,以便稳定民事法律关系,避免侵权人因此不当得利造成法律不公。尽管民政部门已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但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政部门确实没有此项法定权力,这就暴露了我国救助法律的一个缺陷和漏洞。而这个法律问题,仅靠法院是无法妥善解决的,即便法院最终支持了民政部门的请求,也并不意味着弥补了法律漏洞,它有待于立法解决,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的救助制度,创设为特殊群体维权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这已是由案例反映出的深层法律问题,值得法学界和司法界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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