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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规定的完善[上](4)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第四,“一般规定”节中不宜规定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设立的具体方式和要求。梁慧星教授主持拟订的建议稿于“一般规定”中设计了“质权的设定和质押合同的生效”一条,且为重点条文。我们认为,设定方式上的差别,是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基本区别之一,应在各节中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规定”中于质权的定义里概括性地提及其设定方式的不同即可;而且,在一般规定中设此条文,难免与权利质权一节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相重复(这种重复规定现象实际上也已多处出现)。故建议将该条规定的内容分别规定于具体的质权类型中。至于该条中占有改定之禁止的内容,可设专条规定;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定的分离原则之内容,可以移入“质押合同”一条中作为一款来解决。

  二、权利质权的标的与类型

  (一)可出质的权利之要件

  权利质权的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其标的非为有体物而是无体之权利。然并非所有的权利均可为质权的标的,依学界通说及各国立法规定之精神,可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应符合下列要求:

  1.须为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而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权利质权系以质押标的的变价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自然尤为关注标的之交换价值,并基于此而要求其标的须为具有变价可能的财产权。而与财产权异类的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并无经济和交易上的价值,尽管的某些人身权与经济利益相关联,并且在受到损害后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仍不能改变其原本性质,故非财产性的人身权利由于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不合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目的而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至于一些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内容的权利如知识产权,仅得以其中的财产权为限,设定权利质。

  2.  须有让与性

  让与性要件是指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财产权利具有变价转让的可能。不可让与的权利,由于不能变价,无以实现质权的目的,自然也就不能入质。故此,法律多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不得让与的财产权可分为三类:其一是基于自身性质不得转让的财产权,如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继承权及退休金、赡养费请求权,注重合同当事人个性的雇佣合同债权等;其二是依当事人的特约不得让与的财产权,如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其三,是法律出于政策性考虑而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如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请求权等,均不得转让,也不允许用以质押。又由于权利质权的实现将导致权利的变价转移,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权利质权的设定应依权利让与的规定为之。至于非不得转让但法律附有让与条件限制的权利,得比照限制流通物的规定,可以成为质押标的。

  3.  须适于设定质权

  虽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但依其本身的特点与担保物权体系的设计,不适合设定质权的,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我们认为,可以让与但不适于设定质权的财产权,主要有三类:其一,无独立价值的从属性权利,如担保物权,无独立的价值,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当然,其可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设立债权质);其二,价值甚微不足以满足担保债权需要的权利,如仅余几元钱存款的存款单或邮品价值甚微的邮寄单以及票面金额甚小的邮票(当然,邮票等有价证券,票面金额虽小但有相当收藏价值的,仍适合质押,但其性质已非权利质而应属动产质);其三,实现的可能性甚小的权利,如财产保险单上的权利、所附延缓条件成就的可能性极其飘忽不定的债权等;其四,不合质权的性质与法律关于担保物权体系设计的权利。如依质权设定的公示性要求,权利质权的设定也应以适当方式公示(当然,可以采用与动产质权有别的多种方式乃至变通的方式),而不能以适当方式公示质权设定之情事的权利(如企业、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基于现有之商业经营所可能发生的价金请求权等),即不宜承认其可为质权的标的。[⑧]至于出于担保物权体系设计的因素来规范哪些财产权适于设定质权,哪些不适合,学说见解与各国立法规定未尽一致。如承认不动产质的立法上,一般也认许以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而否认不动产质的立法上,则通常认许以不动产上的用益权设定抵押权而不许其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设定担保,有的规定可以设定质权,有的则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等等。对此情况,应依物权法定的原则来认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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