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界定的规范模式
1. 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的规范模式之选择
各国立法上,对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界定,有不同的做法:有的仅笼统地规定权利也可作为质押的标的,而对于可质押的权利的性质及范围未作限定,只能从解释上予以大致的明确;有的仅原则上限定权利质权的标的,应为可让与的财产权,或仅着重提及债权可以出质,而未作进一步的规定;有的仅作出不可让与的权利不得为质权标的的原则限制;也有的列举规定可出质的权利的具体范围,或于列举典型的可出质权利类型的同时再设“弹性”或“兜底性”规定。比较而言,对权利质权标的范围最明确的界定方式,莫过于在作出正、反两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再列举典型的权利质权标的类别。
我国《担保法》中,采取了列举规定的模式,规定了三类典型的权利质权标的,同时,设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也可以出质的“弹性条款”(第75条)。在专家拟订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采用了更为全面、完善的规范模式,对权利质权的标的问题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其一,认许性的原则规定:“依法可以转让(或处分)的财产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其二,禁止性的规定:“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其三,典型的可出质权利的列举性规定,两个建议稿于此部分内容的设计,基本沿用了《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笔者赞同这种规范模式的选择,认为此种设计既从整体上明确了可以出质的权利与不可设质的权利范围,又有利于对典型权利质权的具体规制,还可以表明法律对典型权利质权之运用的倡导态度,极有利于权利质权于实践中的正确应用。
2.两个建议稿中关于权利质权标的规定之差异
两个建议稿中对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的界定,虽采用了相同的模式,但仍有一定的差异,表现在:
其一,对于可出质的权利的一般规定,两稿中分别表述为“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与“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何者更为允当?笔者认为,“处分”与“转让”尽管相似,但有差别。权利的转让是处分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全部方式,权利的抛弃也是处分,但显然不是转让;凡权利皆可抛弃,但并非所有的权利皆可转让。故此,为与质权的性质、作用保持一致,我们认为,此处以使用“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更为准确。
其二,关于债权质的规定方式,两个建议稿中有不同的处理。梁慧星教授的稿中将可为质押标的的证券债权与一般债权并为一项,而王利明教授的稿中则将证券债权与一般债权分为两项,并在证券债权中加入了“保险单”。我们认为,此一规定方式的不同,非观点上的差异,均无不可。但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将表现形式不同但同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并为一项,更便于明确其类别及其与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并列关系。至于证券债权中特别增加《担保法》中未列举的“保险单”,笔者认为无此必要。一方面保险单质权并不典型,另方面,并非所有的保险单均适合设质,依法能够出质的保险单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不宜突出保险单质权的重要性,将其置入“其他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中解决即可。
其三,是否承认不动产收益权质权,两稿中有不同态度。梁教授的建议稿中明定“对不动产取得的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且未有例外性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97条,补充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款(即“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处理。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受此影响,规定: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权利质权一节中明确肯定了不动产收益权为可以质押的权利(第493条第5款),还对其设定、效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第508、509条)。对此问题,究竟如何规范方为妥当,颇值斟酌。应当说,由于法律对此种不动产收益权设有特别审批、登记制度,故以此种权利设定担保,公示方面没有问题,允许以此类权利设定担保,也具有现实意义。但,此种不动产收益权,其性质属于用益物权还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抑或其他权利,不无争议;以此权利设定担保,是归入权利抵押权类别,还是纳为权利质权的一种,于体系设计上亦值推敲;再有,依现有设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即有权收取出质人经营该不动产的收益而不考虑其债权是否届期是否妥当?得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仅以一定期限内的收益权设质?这些问题,也值得再做考量。依笔者浅见,此种权利更近于不动产用益权,准其为抵押权的标的并以抵押权的规则处理之,似更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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