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是否应在可出质的权利类型规定中保留“弹性条款”。梁慧星教授的稿中于“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一条中保留了《担保法》中已有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或谓“兜底条款”,而王利明教授的稿中则放弃了该款。我们认为,列举性规定一般只宜择重要、典型、常用的情况而为规定,不宜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况尽纳无遗。鉴于此,有必要设此弹性条款,以便将未列入典型质押标的之列的合伙份额权(参见《合伙企业法》第24条)、企业名称或字号权(参见《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及下文有关论述)、信托收益权(参见《信托法》第48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互连网域名权等纳入得出质的权利范围,以免因物权法定原则的采行而导致人们对此类权利得否入质产生不必要的疑问,同时也为权利质权类型的发展保留一定的空间。
(三)权利质权的分类
1.依入质权利的类别及表现方式不同而作的分类
依入质权利的类别及表现方式不同而对权利质权为分类,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分类。依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及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权利质权可以此分为下列几类:(1)债权质权。包括证券债权质权与一般债权质权。证券债权的标的,典型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质权、存款单、仓单、提单等。(2)股权质权。其标的分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和股票两种。(3)知识产权质权。其标的主要为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其他权利质权。此为非典型的权利质权,其标的主要是其他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或新生的适宜设定质押的权利,承认此类质权,既无违物权法定主义,又为权利质权的发展留下了必要空间。
作此分类的实益,在于便于立法上设计权利质权的类别体系,针对不同质押标的的特点设定不同的公示方法及其权利义务中的特殊内容。
2. 依入质权利的存在状况不同而作的分类
以权利的存在状况为标准,可以将权利质权划分为完全权利质权、瑕疵权利质权和负担权利质权三种。[15]完全权利是无瑕疵与负担的既存的完整的权利形态,是用以设定质权的最一般情形,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典型的、一般的权利质权形态。瑕疵权利是指以盗窃、诈骗、拾得等方式取得的有价证券(应限于无记名的有价证券)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权属争议的权利。以有瑕疵的权利入质,只有为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时才能承认其效力,法律对此应作出特殊规定(如质权的善意取得规定是)。负担权利是指存在负担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此类权利得否入质须区别情形而言之,分述如下:
附条件的权利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权利和附解除条件的权利两种。附延缓条件的权利,非既存的现在权利而是将来权利。对于将来权利能否用以设定质权,不无争议,但通说认为,将来权利如具有让与与换价的可能,即应采肯定之见解。[16]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只有待所附条件成就后,附条件的权利上设定的权利质权才能生效。在这之前,出质人仅以期待权作为出质标的与质权人合意设定质权。如果质权人明知该情形而仍接受出质的,就不能以出质权利上存在负担为由而否定该项担保或硬性要求出质人更换担保标的。假若日后入质的该项权利的所附条件不成就,那么无法实行质权的风险亦应由质权人承担,于此情况出现时,质权人能否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这取决于质押合同中有无此项约定,如无约定,则应认为出质人无当然的义务。附解除条件的权利,虽为既存的权利,但待所附条件成就后,该权利即消灭。故以此类权利入质,质权人一旦接受同样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但这并不影响质权设定的效力。
附期限的权利可以分为附始期、附终期和既附始期又附终期的权利几种情况。对于附始期的权利,无论所附期限是否确定,长短如何,一旦期限届至,权利必然发生。故此种权利设定质权,当无不可之理。以附终期或既附始期又附终期的权利入质,亦无妨质权的有效成立,但由于入质权利有了存续期间的限制,只有在此期间内实行或实现质权,主债权的受偿才有保障,逾此期间,则由于入质之权利归于消灭,质权也随之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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