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所论,非财产性的权利,依权利之性质及法律之规定不得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依权利的性状及法律关于担保物权体系的设计不适于设质的权利等,均不得或不宜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在此,有必要重点提及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是否可为权利质权标的的问题。
动产所有权上得设定权利质权,立法上一般无明文表述,但依法理推之,当予禁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为防止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混淆。动产质权形式上虽系以动产为标的物,实质上系以动产之所有权为标的。以物为权利客体时,该物之处分与权利之处分实属同义。[⑨]法律既已设动产质权,如复准以动产之所有权设定权利质权,必将导致二者的混淆。其二,防止对法定公示方法的规避。如允许以所有权入质,当事人难免以所有权上设定权利质权之名行规避动产质权设定中质物须移转占有的公示要求之实。这样一来,动产质与权利质公示方法的差别即无从体现,动产质权亦将无存在余地,自然不妥。因此,纵使法律未立明文,亦当然应否定以所有权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权。
如前所述,对于不动产用益物权质权是否承认,与该国法律上对不动产质权的态度密切相关。不动产质权曾是古代社会盛行的担保方式,法、日民法中也有承袭。在当今社会,不动产质是否还有用武之地,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是否应考虑这种质权形式?对此,学界也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经验,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不动产质押制度,以代替不动产典权制度,并弥补不动产抵押及动产质押的不足。[⑩]但主流意见对不动产质权持否定态度。笔者赞同否定论的主流观点。主要理由是:其一,时过境迁,不动产质的社会基础不复存在。不动产质以土地上的用益质为典型,而这种质权,显然仅能适应简单商品生产社会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条件。此种社会条件下,资金的供与人主要是大奴隶主或大地主,其本业及所长也主要在于土地的农业性经营,可以较为便利地利用所占有的出质土地进行或组织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而现今工商业社会,资金的供与人、其他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及工商业经营者,让其为农用土地的用益与管理经营,甚为不便。[11]同时,土地的用益质权,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土地租佃剥削关系紧密相关,用益质中的质权人一般并不亲自耕作土地,而仍是由出质人(债务人)在质权人之下为耕作,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土地不能赎回时,其将丧失土地,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将沦落为佃农而为土地的新主人劳作。土地因出质而被剥夺,是小农经济时代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建立的重要基础。[12]尤其在我国的土地公有制下,这种经济关系早已不存,土地用益质已无社会基础。其二,功能替代,不动产用益质原有功能已为不动产抵押制度所取代。随着抵押制度的产生与兴盛,不动产用益质日渐退出不动产担保领域,质押的标的萎缩于动产标的物之上,并在权利质领域有所突进。在担保物权的类型划分更臻明晰、体系确定日渐完美的今日,实已无必要复设与不动产抵押权并列的不动产质权。正因如此,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废弃了不动产质权,纵使在设有不动产用益质的国家,其于实践中也极少采用,更多采用的仍然是抵押的方式。[13]故此,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应否定不动产质权。依立法通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的国家,也不许可在不动产权利上设定质权,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民法既否认不动产质权之制度,则若准许地上权、典权等权利为质权之标的,是不能不依关于此等权利让与之规定以设定质权,其结果与不动产之质权设定无殊。”[14]以不动产设定担保,采抵押的方式更胜一筹,而不动产抵押权既已为传统的、典型的、为各国立法公认的抵押权形式,以不动产上的权利设定担保,采用与不动产抵押相同的方式,在成立要件及权利义务的设计上更为便利、允当。为维持担保物权体系的严谨性,并考虑现实生活的需要,我国立法上应与废弃不动产质权的态度保持一致,明确否定以不动产上设定的用益物权出质。基于学界的这种共识,专家拟订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均已明定: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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