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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振华机械技术咨询公司、诉被告香港确悦航(4)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从涉案收货人同时接收空运货物和海上货物的事实,以及原告振华公司要求将涉案货物必须于5月15日运抵目的港的事实进行推断,就涉案货物而言,有关的贸易合同是否存在交货期的约定令人置疑,我们在此要求原告振华公司出示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即使在其贸易合同中存在有关涉案货物交货期的规定,根据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发出的交货时间的指示,以及收货人接收涉案货物的事实,确悦公司完全有理由推断,贸易合同中有关涉案货物交货期间的约定,在原告振华公司与货物的买方履行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实际的变更,即使货物质交货期间已经被实际变更为5月15日以前,因此,涉案货物在中转港所发生的滞港显然没有造成原告振华公司以及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任何损失。

  从原告振华公司作为贸易合同买方的角度进行分析,涉案货物自温州启运后,原告振华公司即将确悦公司签发的全程海运提单寄交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自货物装上船以后货物灭失损失的风险已经由贸易合同的卖方转移给买方。作为贸易合同卖方的原告振华公司由于已经如期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取得了已装船提单,根据国际贸易以及航运惯例,原告振华公司已经被视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涉案货物的运输期间是从温州港启运开始计算,货物在上海港中转港过程中的耽搁显然属于航行期间的延误,这种延误显然不能构成贸易合同卖方违反合同交货期间的约定,因此就不存在贸易合同的买方向原告振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可能,因而原告振华公司也就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从收货人作为贸易合同买方的角度进行分析,假设该收货人基于对货物到达时间的判断而作出了相应的生产安排,假设由于货物在中转港的耽搁使得收货人不能在根据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所合理判断的货物预期到达的期间内接收货物,进而产生了货物因航行迟延不能及时投入运营等相应的经济损失。显然,上述因航行迟延而产生的货物不能在合理预见的期间内到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承担者是收货人,因此,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上述损失的人也应当是收货人而非托运人,原告振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具有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货物在航行期间的迟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权。

  三、原告振华公司与确悦公司未在运输合同中就货物运输期间以及货物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振华公司向确悦公司索赔因运输期间的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

  根据国际航运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如果要求承运人必须于何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则承担双方必须就上述货物的交付时间在运输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或在有关运输单证中载明上述交付时间,则此种约定或载明构成了承运人关于货物交付时间以及运输期间的保证,承运人违反上述约定构成货物的迟延交付,相关的权利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以及《海商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承运人提起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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