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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诉被告富皇((2)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海运费纠纷,请求垫付费用应具有规范的出口货物委托书及提单、付费证明(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但在货运代理业务实际操作中规范操作比较少,加之货运代理行业管理水平及素质,能够提供出很规范证据并不多,造成了审理的困难。为公正审理好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既不能超越现实情况,又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证据不规范而轻易否定证据体系证明的法律事实,又不能一概认为证据规范证明的主张就是真实的,总之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考虑。本案原告出具的海运出口合作运输协议、进帐单、付款凭证及36票货物出口委托书、提单及明细表、确认单证据连贯起来能证明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各票证据形式不尽一致,有不完善之处,但不能否认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至于垫付之费用是否都应由被告给付则是另一问题。

  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称,请求数额确实是发生的36票业务中为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虽有些票证据不规范但不能否认事实存在。请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原告除上一焦点出示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称,既然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客观性存在,原告就应严格按协议执行,每一笔都要有相应证据,而且要证据齐全。现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被告指出,托运单第1票至第16票,时间均在2000年3月9日签订“协议”前或在2002年4月5日起诉日之前,“协议”规定生效前应结清所有与原告签约前发生费用,本协议方可执行,既然协议有效,说明费用结清。从时效角度看,2000年4月5日前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第17票至第29票不符合协议要求,缺乏公章,有的票无托运单。第30票至第36票虽部分单证有被告业务专用章但无协议规定的其它要件,而且原告自己认可托运方及欠款人员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

  院认为,在确认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基础上,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是否欠原告垫付费用及欠款多少,应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为主要证据,盖有被告业务章的委托书、提单为相关证据,付款凭证、明细表为给付依据,欠款单为补充证据。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签订日为2000年3月9日,期限为一年,协议规定生效日以前费用已结清。本案发生费用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根据协议,2000年3月9日以前的费用视为已结清。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符合上述证据条件的费用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3月9日至2002年10月19日。由于本案起诉之日为2002年4月5日,其间未有中止、中断事由,因此,2000年4月5日以前所发生的垫付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分析,本案除第17票、第18票外,第1票至第20票发生的垫付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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