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诉被告富皇((3)
www.110.com 2010-07-24 14:54
其余各票费用,除第19票、第20票外,第17票至第29票及33票发生的费用因委托书未盖被告业务章,不能确定是被告委托出运,因此不予认可。
本案第31票、32票、35票、36票虽确认单上委托单位的名称与委托书上被告名称不符,但不影响这四票货物出运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因为确认单是依据委托书、运费明细打印,应以委托书、运费明细为准。
本案第26票、第34票运费符合上述所叙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可的六票垫付费用如下:第26票海运费2446.47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265.25元。第31票海运费550.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10元。第32票海运费86.1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9.75元。第34票海运费36.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6.3元。第35票海运费72.6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2.6元。第36票海运费475.02美元,包干费人民币409.50元。以上计3,667.32美元、人民币3,373.4元,总计人民币33,812.16元。
[评析]
综上,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依约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合理费用应予以支付。原告虽部分证据不规范但相关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六票货物出运费用真实发生并且在时效期内,被告应予以给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垫付海运费及包干费人民币33,812.16元。上述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028.8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6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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