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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但是,审理水路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案件涉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若《海商法》有可适用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学理上主要的争议在于前一个起算点即“解决原赔偿请求”是否仅包括双方协商解决,还是除此之外也包括诉诸法律程序即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审判实践中,一般会考虑到公平原则,认为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在解决之前,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方面都是不确定的,承运人能否追索也只能以另一纠纷的最终解决为前提。因此“解决原赔偿请求”应包括通过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或仲裁解决,可以争议解决的次日为起算点,但以何种方式解决,承运人则有选择权。按照这一论点,本案中承运人星星公司向江海公司、远洋公司、北仑公司提起的追偿之诉,并没有超过通过诉讼“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九十日的时效期间。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无论是江海公司还是远洋公司均未对星星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是在二审中,两公司又提起上诉,称星星公司提出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是属于时效利益人的一项抗辩权,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的人提出主张后,法院才予以审查和适用。在审理中,法院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也没有义务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被告予以特别释明。被告在一审中未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对被告江海公司、远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未予采纳。

  二、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承担

  责任主体是指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有两层涵义: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何为“运输过程”中,《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条文精神并结合相关运输规则,货运合同的履行应以货物交付为终点,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其履行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合理交付,其义务的履行才告完毕。因此本案中承运人江海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为其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这种掌管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雇员、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等进行的间接占有。2.货损赔偿的责任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承运人,在法定免责范围之外,即使货物的毁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也应由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在合同诉因下,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包括独立合同人的行为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损,都应以承运人为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主体,而非其雇员、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本案中,首先,北仑公司将涉案集装箱卸离“向荣”轮,存放于公司堆场等待货主提货,是江海公司为完整履行支线承运人的义务,通过《港航班轮协议》把部分的管货职责转委托给北仑公司辅助履行,但不能据此认为免除了江海公司作为支线承运人对收货人应负的交付货物以及在交付货物之前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责任;其次,虽然涉案货损发生在北仑公司保管货物期间,但鉴于托运人星星公司要求追究的仅是三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北仑公司与星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亦毋需对星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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