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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5)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1、船东和经营人应被视为有职能分工的“同一承运人”,经营人可视作一种类型的实际承运人。从法律体系上来解释,《合同法》与《海商法》同属调整运输关系的法律,虽然适用范围不同,但在客观上仍有交叉,有衔接协调的必要。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广泛采用带来了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延伸,试将涉案沿海支线运输放至整个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来考虑,就会发现,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行使本案追偿权的星星公司实际上是全程运输的承运人,而江海公司和远洋公司则是共同从事部分运输的区段承运人,如果提单持有人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主张权利,他们之间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涉案运输尚未涉及这方面问题,有关的提单持有人只是起诉了全程承运人星星公司,那么星星公司在追偿时,也是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向有过错的区段承运人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区段运输中,江海公司作为船东试图通过“光租” 方式,让远洋公司成为光船租赁下的承租人从事海上运输,但因未依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光船”关系未能成立,在此情况下,远洋公司实际上已成为江海的“向荣”轮的经营人。把经营人作为职能的承运人,与船东一起对托运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虽然至今未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符合法理和实际,应予认定。在本案的裁判中,一、二审实际上已把经营人视作“实际承运人”中的一类来追究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参照海商法义,借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而作出的判决。

  2、远洋公司的责任期间。涉案支线运输是由远洋公司实际进行的,江海公司在委托远洋公司实际承运时,可以与远洋公司就各自的责任期间进行约定,在远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为远洋公司与江海公司的责任期间相同,均为自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在远洋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远洋公司应与江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系星星公司提起的追偿之诉,星星公司处于全程承运人或区段运输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江海公司与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远洋公司依据履行事实和相关的法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江海公司的独立合同人北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毋需对星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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