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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nbsp;  1、合同条款。货运代理人介入货物运输是基于货主的委托,无论其身份如何,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都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意图,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无疑是最为可行和合理的做法。一些规模较大的货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这对于法院判断其身份提供了帮助。如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针对订舱业务,就根据合同的性质分别制定了两种不同的合同格式:《海运出口货物订舱代理合同》、《海运出口货物订舱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身份。只要合同中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作了清楚的约定,法院无疑应当充分予以尊重。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措辞含糊,在一些国家则很可能做出有利于托运人的判定,即认定货运代理为承运人或经营人。理由是货运代理人营业范围的扩张造成了混淆,同时,由于缺乏对货运代理人意欲充当角色的清楚说明,无经验的托运人有权利将他们之间的合同视为运输合同3.在我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有其他几项因素必须考虑,仅就合同解释角度看,这一立场值得法院借鉴。

    2、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多发生在拼箱业务中。鉴于目的港收货人不同,同时也为了避免货主与船公司的直接接触,货运代理人通常会以“契约承运人”的身份签发多份自己格式的提单,称为分提单、货代提单(Forwarder B/L,House B/L)。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公司签发给货运代理人总提单、海运提单(Master B/L、Meno B/L)。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运代理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其作为承运人的身份毋庸置疑。在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应该注意有关行政法规对签单资格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另外,实践中,有的货代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在提单上表明其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代签提单,发生纠纷后试图以此回避其承运人的身份。但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如果货代公司要主张自己为承运人的代理,必须证明两点,①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②承运人在该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否则仍会被认定为承运人。

    3、第三人签发的提单的内容。如果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没有明确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人也没有签发提单,但货运代理人能提供第三人签发的提单,提单中对托运人的记载也是确定货运代理人在其中扮演角色的重要因素。如果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主,表明两点:第一,货运代理人是以货主的名义向第三人托运的;第二,提单表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货主和第三人。以上两点均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在货运代理人地位不明时,提单对托运人的记载往往是法院认定货运代理人身份的决定性因素。最高法院提审的中国外运武汉公司(简称外运公司)与中国汽车进出口武汉公司(简称中汽公司)国际货物运费结算纠纷案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这一点。该案中,王峰以A办事处的名义到中汽公司揽货,中汽公司将出口货物托运单交给了王峰,王峰又将托运单交给了外运公司,外运公司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汽公司,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王峰丛中汽公司收取了运费后,以A办事处名义向外运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外运公司向中汽公司索要其余运费。一、二审均判决中汽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但湖北高院再审认为,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不是运输合同,外运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转委托人A办事处。因此,外运公司与中汽公司不存在承托法律关系,中汽公司不应承担向外运公司付清运费的民事责任,裁定驳回起诉。最高院再审认为, A办事处是王峰为便于揽货而使用的名称,事实上并不存在。王峰虽然接受了中汽公司的托运单、货物,收取了运费,但签发此票货物提单的是外运公司而非王峰。根据该提单,对中汽公司承担运输责任的是外运公司而不是王峰。因此,王峰不是承运人。中汽公司填写的托运单只是委托代理人办理托运的单据,是对所运货物有关情况的说明,承运人据此签发提单。托运单不是运输合同。中汽公司与王峰之间不构成运输法律关系。王峰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将中汽公司的托运单、货物交外运公司办理托运,并支付了部分运费,但在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托运人是中汽公司而非王峰,外运公司仅与中汽公司构成承托法律关系。根据该提单,外运公司只对中汽公司承担全程运输责任,而对王峰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王峰不是托运人,其行为仍属中汽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王峰与外运公司也不构成运输法律关系。由于中汽公司提供不出外运公司曾授权王峰为其向中汽公司收取运费的证据,根据该提单运费预付条件,托运人中汽公司不能免除向外运公司支付尚欠运费的义务。1两次再审的结论迥异,原因就在于对托运单与提单在认定货运代理人身份时的作用认识的不同。第一次再审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托运单即为货主发出的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只要货代公司接受了托运单,并据此安排运输,即构成承诺。所以货代公司与货主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以偏概全之嫌。的确,托运单是一种要约,但该种要约的性质从托运单的内容中并没有清晰反映,既可以理解为运输合同的要约,也可以理解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托运等手续的要约。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托运单等同于运输合同。最高院在其判决中,不惜笔墨论述中汽公司、外运公司,以及王峰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得出王峰是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结论,关键的依据是提单由谁签发和记载的托运人是谁,并明确提出托运单不等于运输合同。该案对涉及货运代理人地位的案件的审理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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