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与执行】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于1995年6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圣·文森特籍“国财”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自即日起提供115万美元的担保。
被申请人不服此裁定,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申请人在德国地方法院申请扣船时已确认损失为69万德国马克(近50万美元),现又提出损失为85.15万美元,没有合法依据。对申请人向德国法院提出的损失,我方已提供了足额的可供执行的5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不可能存在我方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申请人现又以同一海事请求再次申请扣押我方的“国财”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称《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对“国财”轮的扣押。我方保留向申请人索赔错误扣船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申请人对此辩称:“大安吉”轮不属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已向德国法院提出扣押“大安吉”轮的异议。“国财”轮属被申请人所有,我方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不构成第二次扣船,此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毁约后,我方期租了替代船,实际损失运费为85.15万美元。在德国法院申请扣船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69万德国马克的担保,是因扣船仓促,计算失误造成的。要求维持扣船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大连海事法院经复议认为:德国地方法院扣押的“大安吉”轮船东为大安吉远洋运输公司,本案扣押的“国财”轮所有人系国发远洋运输公司。
本案申请人的海事担保金额为115万美元,而在德国地方法院提出的海事请求担保金额为50万美元。两国法院分别扣押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申请人海事请求的担保金额也不同。因此,本院应申请人申请扣押“国财”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前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据此,于1995年6月13日裁定:
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就租船纠纷和解的请求。申请人对此表示:“我们准备接受69万德国马克作为全部及最终解决纠纷的标准。当然,你方应对扣押‘大安吉’轮及‘国财’轮不当的反诉予以撤销,并退回我们为扣押‘大安吉’轮及‘国财’轮所提供的2万德国马克、15万美元的反担保款,我们同意即刻在大连申请释放‘国财’轮。”被申请人接受了此和解条件。6月15日,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