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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珠海格力音视有限公司(6)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提单使用基于不少假设,其中之一便是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提单便已送达收货人。 一般来说,陆路、空路转递提单的时间要比货物通过海洋运输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快。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形式转让在目的港的提货权,当货物仍在海上运输时已常常被多次转售,从而加速货物的流转和货款的回收。

    但时至今日,提单使用的这一假设面临着挑战。随着造船技术的发展以及船速的大大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却相对滞后了。一方面,提单等单证仍要通过邮寄处理,在班轮运输情况下,因为装船代理常常在船舶开航后才办理单证手续,需要一段时间;另一方面,对于从事短途运输的快速船(特别是集装箱船)而言,船载货物经常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

    在船载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形下,如果坚持凭提单提货,会产生一系列费用:在班轮运输中,会产生集装箱货物堆存费、仓储费等费用;在航次租船中,还会产生滞期费等费用。国际海运实务中由此产生了凭保函提货的做法,其基本操作是:提货人凭保函及时向承运人提取了到港的货物,并承诺将日后取得的提单返还给承运人;担保人通过保函向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放货可能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凭保函向提货人交付货物,违反其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使其面临正本提单持有人还会向其主张权利的风险,但该风险通过保函的形式得到了转移,特别是担保人是信用良好的银行、保险公司时更是如此。

    就本案而言,集装箱货物从珠海运抵香港,由于航程较短,客观上存在货物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情形,收货人越标公司遂向宏丰公司出具保函提取了货物。

    (二)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对于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在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我国《海商法》亦未对此作出规定。根据凭保函提货的法律关系,保函是担保人向承运人出具的、对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是担保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担保契约关系,而担保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分析,凭保函提货的法律效力可分两方面:第一、无论保函有效与否,承运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这是由提单的特性决定的:首先,提单是权利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取得提货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根据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 提单的这一功能使其成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证据,因而又被称为“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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