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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了“官司”因哪般? ——以案说法析“表见代(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在上述两案例中建安公司和家具厂未收到货何以还要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他们看似有理的抗辩为何未被法院采纳呢?这需要从法律确认的“表见代理”规则中寻找答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大多数是行为人借“被代理人”之名,行个人诈骗之实;但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是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导致相对人如此相信的原因大多是“被代理人”存有过错;因此种代理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其应当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被代理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只能向行为人追偿。有人说“表见代理” 就是根据对行为人的表面所见,其具有为某人实施代理的权利,那么其实施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该人承担。这样理解“表见代理”虽不准确,但也不无道理。以上述两案为例,案中的李某、罗某实际上是在实施诈骗,根本不是受建安公司和家具厂的委托购货,但因李某持有加盖了建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并以此要求与电气设备供应商订立合同,罗某原是家具厂委派与木材公司订立合同的业务员,家具厂多次履行过虽未加盖本厂的印章,但由罗某以该厂名义与木材公司订立的合同,同时在家具厂将罗某除名后,并未通知木材公司已解除了对罗某的授权委托,在这种情况下电气供应商和木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俩分别是建安公司和家具厂的代理人,由此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建安公司和家具厂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应向电气供应商和木材公司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

  “表见代理”的产生,往往都是由“被代理人”存有下列过错而导致的:①有的是因公章或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信函保管、使用不慎,被行为人借用、盗用,致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例中某建安公司正是存在这种过错;②有的是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未作限制,或者授权不明,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交易行为时,难以让相对人识别;③有的则是在终止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没有或者没有及时通知有关业务单位和有关人员,致使他们认为其代理人仍有代理权,案例中的某家具厂正是如此。正因为“表见代理”大多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因此法律规定由其对“表见代理”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是公正、合理的。至于“被代理人”由此蒙受的损失,其可以向实施“表见代理”的行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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